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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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赵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2月、2006年3月17日两次因吸毒均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赵某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骑1台红色无牌女式摩托车,窜至长沙市X区“天剑华城”后面小区X路边,由被告人谭某负责撬车,被告人赵某负责望风,共同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随后两被告人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两被告人平分。

2011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赵某又窜至长沙市X区“天剑华城”后面小区X路边,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1台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红色“卡细欧”电动车盗走。后两被告人将该车销赃的路途中,在雨花区X路圭塘段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赵某被抓获后均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赵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张某陈述,证人鲁××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省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益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看守所南公看守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0)大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谭某、赵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均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丁字起各1把,予以销毁;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无名女式摩托车1台;没收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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