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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郑某、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46岁,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郑某,又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郑某、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初9,被告郑某的丈夫徐引平以开办架材租赁门市为由,向原告高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由被告高某丙担保。2009年9月18日,贷款人徐引平意外死亡,架材租赁门市由被告郑某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郑某当庭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2500元,剩余借款8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前偿还,由被告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果被告郑某不能在2011年4月25日前偿还原告刘连生剩余欠款8000元,则再追加5000元,即共由被告郑某偿还原告x元,由被告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高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郑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小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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