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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陕县支公司与朱某、赵某、三门峡市陕县恒志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李某某,河南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范,西峡县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恒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X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县恒志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恒志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6月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李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范、李某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和恒志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6日22时05分,赵某驾驶其豫x东风牌重型货车沿西淅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X路与火车站交叉口路段时,与由火车站路口朱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右转弯时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朱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受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双肺损伤等,在该院脑外科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19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是朱某颅脑损伤符合6级伤残标准。2010年12月7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护理依赖程度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分析朱某颅脑外伤后出现精神障碍,使其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中自主运动能力明显受限,大小便和穿衣洗漱能力部分受限,其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丧失30%,需依赖别人帮助才能维持正常生活,朱某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上述朱某先后支付鉴定费1411元(300元、800元、311元)。事故发生后,赵某支付给朱某8000元,诉讼后又支付给朱某x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朱某支付交通费650元。赵某的豫x东风牌重型货车以其挂靠单位陕县恒志运输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朱某受伤前在西峡县灌河漂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2009年6、7、8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716元、1704元、1834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x元(43.79元/天)。根据朱某治疗伤残情况,该院确认朱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元;2、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3、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4、误工费8670元(43.79元/天×定残前198天);5、护理费8670元(43.79元/天×198天);6、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8、交通费650元;9、长期护理费酌定x元(9600元/年×20年×30%);上述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由朱某、赵某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划分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理客观适当,该院予以采信。因赵某的机动车辆在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替代车主优先赔付给朱某,保险限额以外损失有车主按责任承担。对此挂靠单位恒志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朱某过高请求部分及其证据不足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x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朱某x元【(x元一x元)×50%】,已支x元,应支6355元。对此被告三门峡市陕县恒志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11元,原告朱某、被告赵某各承担705.5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5420元,原告朱某、被告赵某各承担2710元。

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误工费和长期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2、朱某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未作答辩。

恒志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其重型货车与朱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朱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系双方共同违章行为所致。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所划分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确,朱某住院治疗费用及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级伤残鉴定结论,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朱某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考虑朱某的实际伤残情况,判决赔偿费用所依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财险陕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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