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文
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