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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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受贿、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贪污罪

2010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南阳市X区畜牧局局长期间,以给养殖户争取国家财政补贴需要解决单位相关费用为由,通过马某向养殖户索要现金共计14万元,后杨某将其中6万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南阳市X区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借国家财政对宛城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进行投资之机,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财物共计现金x元,据为已有。

(1)2008年4月的一天,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竹木专业市场负责人侯XX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送现金x元。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南阳市X区伊光奶牛养殖合作社洪XX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原南阳市鑫盛奶牛合作社负责人冉XX通过他人送给杨某现金7000元。

(4)2011年春节前,南阳市大愚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肖XX在南阳市X路光辉厂门口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

(5)2010年5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天心生猪繁殖场负责人李某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900元。

(6)2011年春节前,南阳市X村西洼奶牛养殖公司厂长王X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2、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南阳市X区畜牧局副局长陈XX为给其朋友李某的儿子李某安排工作,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现金x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黄河飞龙牧业有限公司经理尹XX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在大河人家酒店门口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又在被告人杨某办公室送给其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58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林村X区畜牧局二级单位兽医院的土地,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送给其500涸锕滴R。

5、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正大集团南阳饲料厂中方副总经理余XX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对其工作的支持,每年都给杨某送2000元钱,三年共计6000元钱。

6、2009年春节前,南阳市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对其工作的支持,送给杨某3000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分别又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受贿款物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X区纪委向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赃款已退出,对杨某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在侦查阶段没有想起,但实际因公支出的部分款项应当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辩称: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数额应扣减被告人收受6万元后多次因公支出、未在单位报销的x元。

1、2010年1月14日杨某在局工作人员田XX、王X、王XX、方XX代表单位参加宛城区X村养殖合作社开业庆典时支付该社开业礼金2000元。

辩护人为此提交宛城区X村合作社开业2000元帮扶款的收据和有单位经手人田XX、王X、王XX、方XX的签名的宛城区畜牧局证明予以证实。

2、2011年6月13日杨某为处理刘XX上访事件去省局汇报支出4000元;2011年8月11日杨某支付宛城区畜牧工作站三个编外职工张XX、陈X、马X生活费3000元。

辩护人为此提交其对宛城区畜牧局副局长张XX、宛城区畜牧工作站站长余XX的调查笔录、三千元的收据予以证实。

3、2009年、2010年畜牧局单位会议、招待用赊店赊酒、军队专供茅台酒,杨某支出酒款计x元。

辩护人为此提交其对宛城区X组长魏XX、宛城区畜牧局副局长张XX、宛城区畜牧局司机方XX、供酒人李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但相关数额应扣减。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之前主动退还李某送的6900元和陈XX送的x元,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杨某受贿数额x元中减去。

2、正大集团南阳饲料厂副总余XX和南阳市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在几年春节期间累计送给杨某的x元,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他们没有隶属关系和业务往来,也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应从受贿数额x元中减去。

3、关于南阳市黄河飞龙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伊XX送给杨某的价值5800元的苹果牌手机,是杨某在南阳市黄河飞龙牧业有限公司检查工作时,手机掉在地上摔坏,飞龙牧业公司经理伊XX过意不去,送给杨某的,可以说是正常的礼尚往来,不能认定是受贿。

三、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南阳市X区畜牧局局长期间,以给2008年宛城区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户争取国家财政补贴需要解决单位相关费用为由,在2010年3月至11月的期间,通过养殖户马某向辖区内其他14家养殖户先后索要现金共计x元,后杨某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南阳市X区畜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借国家财政对宛城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进行投资之机,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财物共计现金x元,据为已有。

(1)2008年4月的一天,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竹木专业市场负责人侯XX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送现金x元。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南阳市X区伊光奶牛养殖合作社洪XX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原南阳市鑫盛奶牛合作社负责人冉XX通过他人送给杨某现金7000元。

(4)2011年春节前,南阳市大愚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肖XX在南阳市X路光辉厂门口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

(5)2010年5月份的一天,南阳市天心生猪繁殖场负责人李某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6900元。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李某恒的7000元。

(6)2011年春节前,南阳市X村西洼奶牛养殖公司厂长王X在杨某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3、2011年2、3月的一天,在南阳市X区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际,南阳市X区畜牧局副局长陈XX为给其朋友李某的儿子李某安排工作,在办公室送给杨某x元。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听说宛城区X区畜牧局涉农项目、生猪项目资金进行检查,于同年8月份将x元退还给陈XX。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黄河飞龙牧业有限公司经理尹XX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在大河人家酒店门口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又在被告人杨某办公室送给其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5800元。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林村X区畜牧局二级单位兽医院的土地,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送给其500涸锕滴R。

6、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正大集团南阳饲料厂中方副总经理余XX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对其工作的支持,每年都给杨某送2000元钱,三年共计6000元钱。

7、2009年春节前,南阳市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对其工作的支持,送给杨某3000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分别又送给杨某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

以上,被告人杨某受贿款物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在南阳市X区纪委向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尹XX等人的证言;相关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破案经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杨某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辖区养猪户款项共计x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先后多次收受辖区养猪户款项x元后没有入单位财务账户,没有转化为公款,该笔贪污罪的指控更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性,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后主动退缴涉案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6万元后多次因公支出、未在单位报销的x元应予扣减,经查,被告人和证人马某相互印证被告人从马某第一次拿钱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而新店乡养殖合作社开业时间和招待烟酒购买、付款时间均在2010年3月份之前,即便因公支出属实,被告人可随后在单位下账报销。涉及上访和编外职工的7000元开支有相关证据证实,时间虽在2010年3月份之后,但与本案指控的受贿罪无关,上述费用被告人可与其单位协商解决。被告人基于逃避、掩盖罪行,在案发前退还李某恒送的6900元和陈广太送的x元,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但可作为认罪态度酌定从轻处罚。南阳市黄河飞龙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伊东俊借被告人手机摔坏之际送给杨某的价值5800元的苹果牌手机,系基于欲求得被告人在其公司项目验收中予以照顾,也构成受贿罪。正大集团南阳饲料厂和南阳市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借过年之际多次给付被告人共计x元的红包,虽然被告人所在单位与二单位没有隶属关系和具体的业务往来,但被告人收受款项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二单位谋取利益亦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收入x元和手机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某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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