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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薛某某,系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时风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X号线杆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弓×相撞,致弓×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弓×无责任。2010年9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弓×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弓×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领条、证人常×、董×、丁×、李×、弓×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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