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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洪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国勇、人民陪审员欧桂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被告罗某于2010年去原告家招亲,2010年2月3日双方在宁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瑞。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罗某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小事打骂原告。2010年农历五月,因小孩罗某瑞上户口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回到辰溪县家中,再也没有来宁远过,也没给小孩任何抚养费。且被告罗某已经有第三者,第三者曾多次发短信给原告洪某。被告根本未某到一个做人夫、做人父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某瑞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

⑵九嶷山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二年的事实;

⑶秦陆姣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⑷洪某平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分居近二年的事实;

⑸陈进军调查笔录,拟证实内容同证据⑶;

⑹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份打伤原告后一走了之,再也没来看过原告及小孩。

被告未某,亦未某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⑴号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正式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⑵、⑶、⑷、⑸、⑹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五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3日在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瑞。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2010年农历五月的一天,原、被告因为女儿罗某瑞上户口一事再次发生激烈的争吵,此后,被告离开原告,不与其联系,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未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二年,且被告在此期间未某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瑞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小孩罗某瑞,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洪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瑞由原告洪某抚养成年,原告洪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胜富

审判员谭国勇

人民陪审员欧桂兰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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