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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进高电子有限公司与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进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进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华公司与进高公司(原名称X州市华盛印刷厂)于2002年建立业务往来。裕华公司陆续供货,进高公司陆续付款,至今进高公司欠裕华公司货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裕华公司与进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裕华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进高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高公司辩称裕华公司提供的2004年11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其账目中并未显示,但据查询,进高公司已将该增值税发票抵扣税务款,故进高公司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进高公司辩称曾于2006年4月向裕华公司支付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裕华公司不认可,对此不予支持。进高公司辩称裕华公司增加的5000元诉讼请求,裕华公司在(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的案件中称是收到进高公司款项,故裕华公司增加的5000元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进高公司辩称的王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9月23日收到5000元货款,但该两份收据中并未表明具体付款人,且该款在(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的案件中已冲抵裕华公司的货款,故本案中裕华公司增加的5000元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郑州进高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款项x元及利息1520元。案件受理费315元,由郑州进高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进高公司上诉称:2006年4月5日,进高公司已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裕华公司收款时写有收条,因公司会计更换多次,账上虽有显示,该收条却未找到,原审无法提交该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找到2006年4月5日向裕华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收条。请求依法改判从原审判决的金额中扣除x元本金及900元利息。

裕华公司答辩称:进高公司与华宇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同一地点办公,并均由李广民为代表向裕华公司进行结算。两公司来回倒账,在裕华公司的账目中,上述x元收款已在华宇公司付款中扣减,且在一审对账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此x元已冲抵到华宇公司的账目中。进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4月5日,裕华公司收到华盛印刷厂(即更名后的进高公司)油墨款现金x元整。

本院认为:裕华公司与进高之间形成的多次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进高公司应依约向裕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进高公司上诉称其所欠裕华公司的货款数额,应扣除其已向裕华公司支付的x元货款及900元利息,并向本院提交2006年4月5日收条一份。故进高公司提出从原审判决中扣减x元本金及9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裕华公司虽辩称该x元货款已冲抵到华宇公司2006年4月7日的账目中,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进高公司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裕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进高公司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郑州进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076元及利息6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进高电子有限公司、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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