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瓦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力木江·××××,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德米努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代理检察员徐丹丹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德米努尔、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结伙,于2007年12月27日16时许,至本市X路、塘沽路X路公交车站附近,由阿力木江·××××望风,阿布都瓦力·××趁被害人赵××不备,窃得其左侧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索尼PSP游戏机1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布都瓦力·××系主犯,被告人阿力木江·××××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结伙,于2007年12月27日16时许,至本市X路、塘沽路X路公交车站附近,由阿力木江·××××掩护,阿布都瓦力·××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赵××左侧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索尼PSP多功能游戏机1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缴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笔录,证实赵2007年12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X路边行走边听音乐时,左侧上衣口袋内多功能游戏机被身后二名新疆籍男子窃走,后该二人见赵发现游戏机被窃,即丢下游戏机逃至马路对面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2、证人凌×、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阿力木江·××××进行掩护,阿布都瓦力·××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窃得1台游戏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证实被窃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瓦力·××、阿力木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布都瓦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力木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瓦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阿力木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蔡幽凤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