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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与唐某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为避免财产纠纷,双方于2005年4月8日自愿签订《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双方由于婚前了解某够,草率结合,婚后长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6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没有任何好转。2009年11月,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维护家庭稳定为由判决不予准许,此次诉讼后,双方关系更无法挽回。在此期间,双方因财产协议、离婚问题多次诉讼,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第二次婚姻应该好好珍惜,我们之间虽然有矛盾,但还是可以和好的。林某在诉讼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结婚以来很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林某却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婚后与前妻开了家药店,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几次向我提出离婚,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二、根据法律规定,林某存在与他人同居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林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我15万元。三、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1、长沙市X区X栋X号房产系我婚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结婚后,我考虑到个人还贷有困难,在林某软硬兼施、虚假承诺的欺骗下,双方签订了《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共同履行房屋按揭还贷义务,并按时支付房屋按揭款,但协议签订后,林某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房贷款均是我独自偿还,林某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缴纳了房屋按揭款4200元。该房屋系我婚前购买,林某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不能按照《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的约定分割房产。2、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杂屋并共同出资装修,该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3、林某婚后与前妻合伙开了家药店,其药店投资和收益部分以及林某其他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唐某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区某栋某单元X号的一套112.64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总价款17万元,首付6万元,余款11万元分5年银行按揭。

2005年3月17日,林某与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2005年4月8日,林某与唐某签订一份《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唐某于2004年3月20日购得位于长沙市X区X栋X单元X号的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2.64平方米,首付人民币6万元,余款11万元采用五年期按揭贷款;林某和唐某于2005年3月17日在长沙登记结婚;为了便于管理使用和按时支付按揭贷款,避免日后发生财产纠纷,林某和唐某经友好协商,特自愿达与协议如下:一、上述房屋中林某享有70%的所有权,唐某享有30%的所有权,双方共同办理有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其它财产夫妻共同所有,共同承担权利义务。2005年4月13日,双方将所签《婚姻存续期间协议》提交长沙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长沙市公证处经审查后,作出了(2005)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11月1日,某小区某栋某单元X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证号:芙蓉字第(略)号)。之后,林某、唐某没有按协议共同办理有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05年12月16日,林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2009年11月27日,林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在此期间,林某与唐某就两人签订的《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发生争议,两人就协议的效力问题多次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两人签订的《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陈述,林某、唐某的结婚证及户籍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和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日益明显,两人感情逐渐疏远。且林某、唐某在短短的婚姻共同生活中为离婚问题、财产的归属多次诉讼,足已表明两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两人已就现有财产长沙市X区某栋某单元X号房屋作出约定,该协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按协议的约定由林某分得该房屋的70%份额,唐某分得该房屋的30%份额。唐某就该份协议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另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林某与唐某离婚;

二、坐落于长沙市X区某栋某单元X号房屋(权证号:芙蓉字第(略)号)由林某享有70%的份额,唐某享有30%的份额;

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林某、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宜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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