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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7月纾宄匾讼。缱宄匾嵯蛩煺又诳蹇翊囀W组。

被告梁某某,女,1981年3月悖《剖≡懈耸郑∠缱宄匾嵯蛩煺又诳蹇翊囀W组。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梁某某、黄某丁分别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筹建农家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8.40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由被告张某丙、黄某丁、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4元(截止至2010年3月12日),共计x.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4元(截止至2010年3月12日),共计x.74元;2、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3月13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3、被告张某丙、黄某丁、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替张某乙借款担保是事实,因为他是我哥,跟我说想贷款,让我替他担保一下。

被告张某乙、梁某某、黄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因筹建农家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8.40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丙、黄某丁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丙、黄某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两年止。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在被告张某乙贷款期间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乙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张某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4元(截止至2010年3月12日),共计x.74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2份、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某丙、黄某丁为被告张某乙担保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为被告张某乙担保的事实;7、赣州市X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8、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约定利息以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黄某丁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张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某乙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x元,利息x.74元(截止至2010年3月12日),合计x.74元及自此后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承诺愿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该借款到期后本应及时主动归还所借款,造成本案之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张某丙、黄某丁作为被告张某乙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梁某某、黄某丁分别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梁某某归还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74元(截止至2010年3月12日),共计x.74元,限被告张某乙、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梁某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3月13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x‰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某丙、黄某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9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3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盛燕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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