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甲,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就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在原告居间服务下,被告于同年3月22日与房屋出售方即案外人沈某、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间义务完成,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佣金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沈某,法院出具生效判决,判令沈某支付佣金9900元,现已履行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900元。
被告方某辩称,由于被告相信原告,就轻信了原告业务员的介绍,在对系争房屋不了解的情况下准备购买该房屋,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后从朋友处知道该房屋是烂尾楼,故被告找到原告,想要将定金拿回来。原告的业务员说定金拿不回来,出售方还要起诉被告。后原告的经理表示如果出售方不起诉被告,就不向被告收取中介费。现被告因为不购买系争房屋已损失了3万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乙方)作为买受人与沈某(甲方)及原告(丙方)就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为990,000元;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同年3月14日,原、被告另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佣金支付人为被告,佣金金额为990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时。2009年3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陆某、沈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990,000元。后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未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亦均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沈某支付佣金9900元及违约金。本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沈某应向原告支付佣金99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在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而被告与案外人已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佣金支付义务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佣金人民币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喑⒔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