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C46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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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龐某
(PongTai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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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9月21日
宣判日期:2007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0月4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7年9月21日,申請人龐某就一項搶劫罪向本庭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經考慮了他的代表大律師陸偉雄的陳詞後拒絕給予許可,詳細理由如下。
2.2006年10月16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汝榮席前被裁定了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1項控罪為“搶劫”,詳情指申請人於2006年1月24日在新界將軍澳寶林邨一樓宇外搶劫一對鄭姓夫婦$10,000。其實該夫婦是申請人的前外父外母,案情指當晚申請人約他們到鄭氏夫婦住所樓下的小公園,向他們索錢。鄭氏夫婦說他們沒有錢,申請人則說他們走不得,他已早有準備,而展示了部份藏在他的褲腳下夾在襪頭的一塊反光似是金屬的物體,並向鄭先生說若當天拿不到錢,他們就“一鑊熟”,鄭氏夫婦受驚,其後鄭先生去拿銀行提款卡,以透支形式獲取現金$10,000給予申請人,當時鄭太則應申請人吩咐與申請人留在公園內。這就是第一項罪名“搶劫”的詳情。
3.第2項控罪為“勒索”,詳情指申請人於第1項控罪事發後兩天,在電話威脅前妻鄭女士以索取$6,000。第3項控罪是第2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4.第4項控罪為“刑事恐嚇”,詳情指第2項控罪發生後幾天,則2006年1月31日,申請人恐嚇前妻鄭女士。
5.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了申請人三項控罪(即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罪名成立,並其後就第1項控罪“搶劫”,判申請人入獄4年9個月,就第2項控罪“勒索”,則判申請人入獄1年3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1項控罪的監禁分期執行。就第4項控罪“刑事恐嚇”,則判申請人入獄9個月,其中3個月與第1項控罪的監禁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年6個月。
6.原本申請人就每一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都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但在本申請聆訊開始時,他表示除了有代表律師的就第1項定罪的許可申請外,他放棄其他的申請。
7.代表申請人的陸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漠視了鄭先生和鄭太證言中的分歧,即是說:申請人當時是站立的還是坐著的、申請人當時的衣著、申請人初時要求的數目、申請人是否要求鄭太留低等待鄭先生去拿錢、與及申請人是否有說過如果拿不到錢就“攬住一齊死囉”。
8.其實陸大律師在原審時,亦曾提出鄭先生及鄭太的證言有出入這一點,而就這一點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的第20段有以下的裁定:
“鄭父、鄭母就這方面的證供,略有出入,實正常不過,兩人證供存異之處,只是瑣碎無聊之事項,反顯他們作供前沒有討供論證,圖蒙騙法庭。”
9.在本庭前,陸大律師指其實那些分歧並非瑣碎無聊,他提出的例子是申請人展示反光物體時是坐著或是站著。陸大律師說鄭先生及鄭太就這一點的證言有分歧,但其實翻看謄本,鄭先生與鄭太就這一點的證言並非互相矛盾的。當鄭先生被問到申請人抽起褲腳期間,他藏有好似刀片那隻腳是什樣的時,他的答案是“戙起,戙喺seat位度”(p.53S)。他在被盤問時亦是這樣說(p.59K)。陸大律師從該證言就推斷這顯示鄭先生是說申請人當時是站著的,但其實任何人坐下時亦可以把腳戙起,所以鄭先生的證言並非與鄭太的證言有分歧,因為鄭太是說當時申請人正在坐著,而有意地摸他的褲腳以好讓他們看見那塊反光的金屬物體(p.87J–M)。
10.經考慮以上事宜,本庭看不到鄭先生與及鄭太就這一點的證言有甚麼互相矛盾之處。
11.陸大律師的例表也提及其他的所謂分歧,如申請人當時穿著什麼類型的褲及鞋,但事發時已是晚上10時許,而雙方交談的地點是在公園,光線不足,審訊時亦已離案發有9個月之多,所以鄭先生及鄭太就申請人的衣著的回憶雖然有出入,但並非重要。
12.至於鄭先生說申請人初時要求7至8萬元,而鄭太說申請人初時要求“幾萬元”,這並非矛盾,因為鄭太作證時已說她沒有刻意地留意聽申請人所提及的數目(p.99P)。這亦不足為奇,因為這只是申請人單方面顯示他所需要的款額,鄭氏夫婦在無意亦無經濟能力給予他任何款項的情況下,鄭太不留意申請人說他究竟須用幾多錢來過年,並無不合理之處。
13.至於陸大律師聲稱鄭先生說申請人“願意接受”$10,000及鄭太說申請人“要求最少要”$10,000,這是沒有甚麼實際的分別,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分歧,遑說嚴重的分歧。
14.至於另外一點,即鄭先生說他去提款時,申請人是需要他的太太留下的,陸大律師聲稱鄭太卻說她是自願留在現場,但其實鄭太的證言是當時申請人是叫她留下來的(p.85J),因為申請人向她說“妳叫肥佬[即鄭先生]自己去攞錢喇”,“妳喺度…”(p.86B)。這令鄭太得到的訊息是她並不可以不留在現場(p.86I-J)。明顯地申請人是著她留下,陸大律師聲稱鄭太是自己選擇留下是不對的。
15.另外,鄭先生說當晚申請人提及如果拿不到7、8萬元或1萬元,會“攬住一齊死”(p.54N),而鄭太說申請人只說“冇得走”,“你要畀咗錢我先走得”(p.88S–89F)。其實鄭先生亦有在證言提出鄭太說申請人所說的一番說話(p.52O),而“一鑊熟”(p.53K)的說話正是申請人展示金屬物體時說的。這正是鄭太說她受驚的時刻(p.85E-G,87S–88G),因申請人知道他們的住所與及家庭成員的狀況,她恐怕申請人會對他們不利(p.88E-F)或會使用暴力(p.88G)。在那些情況下,鄭太聽不到一兩句說話或事後忘記了亦不足為奇。重要的是,陸大律師接納當時鄭先生及鄭太確實是受驚的。
16.總括來說,不管陸大律師所提出的出入是否真正的分歧,在分析鄭氏夫婦兩人的證言後,本庭並不認為入罪的裁決是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17.基於申請人在庭上已放棄第2項及第4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所有控罪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此本庭撤銷了該些申請。本庭亦駁回了申請人就第1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8.最後,本庭須提到一點。申請人原本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之一,是原審法官裁決偏袒一方。最後申請人放棄了這上訴許可申請理由,而本庭經閱讀謄本及考慮到其他證據後,認為申請人放棄這上訴許可申請理由是正確的。然而本庭認為必須提出以下一點。
19.法官審案時是應該採取持平鎮靜的態度主持審訊,憑著法律原則及理性的分析作出裁決。這是明顯不過的。若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採用感性化的措詞,如以“非人非鬼”來描述被告人,則難免會令被告人(或其他讀者)得到一個印象,是法官已失去了他應持有的專業態度。本庭認為該類帶有侮辱性的措詞極之不合適,本庭盼望不會再重現於裁決理由書中。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陸偉雄代表(第1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
無律師代表(第2及第4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及所有控罪的刑罰上訴許可)。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