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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逮捕,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喜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期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郭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侯旭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与他人竞争建筑工程,于2009年8月20日上午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去到舞阳县X路北段惠方集团工业园,阻挠舞阳县X镇后吴某居民吴某丁的工地施工,同时用携带的钢管将工地上的工人王某某、范某某打伤,并且将工地上的机动三轮车砸坏。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机动三轮车被毁损部分价值6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舞阳县X镇后吴某居民吴某瑞竞争舞阳县X路北段惠方集团工业园的建筑工程,于2009

年8月20日上午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多人去到该施工工地去阻止施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用携带的钢管将工地上的舞阳县X乡善德王某居民王某某、范某某打伤,并将工地上的机动三轮车砸坏。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机动三轮车被毁损部分价值63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三十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丁、胡某戊、郭某某、吴某己、李某庚、吴某辛、吴某壬、胡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5、施工合同、征地协议、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李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争建筑工程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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