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被告艾某某、被告郑州广安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广安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某某、被告郑州广安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俊红、被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会、被告广安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艾某某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住房一处,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向第二被告支付3万元购房定金(其中1.8万元为佣金,1.2万为购房定金),该款由被告广安厦公司保管,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广安厦公司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判令被告艾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对定金部分不予返还,而按合同要求,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安厦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佣金应是1.8万元,现在我公司只得到1.2万元,我公司要求得到我公司该得的佣金,合同约定佣金应由买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2009年11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广安厦公司交纳3万元,原告积极主动地在履行合同所定义务;3、2009年11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安厦公司交纳9000元按揭贷款费用,原告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约定;4、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合同已经解除。

上述证据经被告艾某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纳定金是原告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另外也可以说明原告诉称被告艾某某违约并没有事实依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广安厦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艾某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出具该收据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张道中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证人已出庭),证明被告艾某某积极催促原告和被告广安厦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原告一直推脱不予办理;2、公证书一份,证明委托书的公证日期是2010年1月14日,而被告是2010年1月17日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说明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王某质证,对证据1,原告通过对证人张道中的提问认为,该证人证言说明,原告应在25个工作日内办银行按揭,被告艾某某应办理公正,充分说明了被告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的日期是2010年1月14日,而双方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后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上述证据经被告广安厦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广安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艾某某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广安厦公司作为中介方收取相应的佣金。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艾某某)乙(王某)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并积极提供过户需要相关证件。”第五条约定:“乙方若违反第四条约定,致使合同在约定期限内无法正常过户,丙方(广安厦公司)应在乙方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乙方。乙方在被催告通知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丙方应将所保管的定金交给甲方。甲方若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丙方应在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甲方,甲方在催告通知确定的日期内扔拒不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的损失。若甲乙双方均违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甲乙双方约定的立契日期的次日,丙方将房屋产权证或售房保证金退还甲方,同时,将购房定金退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广安厦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其中1.8万元为中介佣金,1.2万元为购房定金,又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广安厦公司缴纳按揭贷款费9000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艾某某与案外人卢新海、李梅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正内容为:卢新海与李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委托艾某某将为其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及X号车库的共有房产的买卖、过户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等手续,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另查明:原告王某及被告艾某某、被告广安厦公司均认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广安厦公司给王某优惠佣金至1.2万元,后被告广安厦公司将其余1.8万元交给了被告艾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艾某某合法的财产,相反,根据被告艾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房屋系案外人卢新海和李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三方就此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艾某某及被告广安厦公司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王某。艾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安厦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未尽到对房产权属的审查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作为购房人,未尽到对所购买房屋权属的审查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保管的一万八千元返还给原告王某;

二、被告郑州广安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保管的一万二千元返还给原告王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百五十元,被告艾某某及被告郑州广安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彩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