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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贪污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任固始县电业管理局郭陆滩供电所营抄专责人,负责收缴电费及向局里上解电费。2005年7月至12月,赵某超解电费909.02元。2006年1月至12月,赵某超解电费139.62元。2007年1月至12月,赵某未上解电费x.09元。2008年1月至6月,赵某未上解电费x.35元。以上数据合计x.80元,系赵某未上解电费。被告人赵某在任营抄专责人期间,所内用电户共欠其电费x.22元,以供电所名义借入款x.84元(在借入款的条据中共有证明1张、收据11张,计款x元,未计入),以供电所名义支出款x.28元。2007年,赵某的同事李艳,从赵某处借款x元,年底因上解电费赵某取走x元,李艳仍欠赵某x元。赵某的前妻沈光琴从赵某处取走款x元。2009年12月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赵某付给顾立中利息款300元。现将赵某经手的借入款、未上解电费款相加为x.64元,扣除支出款x.50元,余款x.14元被赵某侵吞。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沈XX、李X、张XX、江XX、罗XX、杨XX、刘XX、邵XX、李XX、李XX、金XX、苏XX、朱XX、许X、王XX、方XX、彭XX、施XX、陈X、方XX、邹XX、张XX、顾XX、许XX、张XX、程XX、彭XX、马XX、胡XX、刘XX、曾XX、方XX、柳X的证言;电费表、帐户、收据、转帐凭证、借据、代扣电费表、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据此,固始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原判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2、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固始县电业管理局郭陆滩供电所的电费收缴和上解,每位负责人均从结零开始,并对该期间的电费盈余、亏损负责。被告人赵某自2008年6月不再负责郭陆滩供电所电费的收缴和上解,其手中公款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没有归还。该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与郭陆滩供电所原所长张大友、职员江代华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的理由,经查,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发回重审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已作出司法鉴定书,且原判根据赵某负责郭陆滩电费收缴和上解是从结零开始,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将其手中未上解的电费款、以供电所名义的借款相加,减去其支出款来计算其手中公款差额数适当,郭陆滩供电所所欠旧电费款与赵某无关,原判在已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的基础上,依据案件事实,驳回赵某的重新鉴定的请求符合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赵某自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在任固始县电业管理局郭陆滩供电所营抄专责人时,负责电费收缴、上解时,至今仍有x.14元公款未能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张XX等33位证人证言,固始县电业局及郭陆滩供电所相关帐目等书证以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手中所欠单位的公款差额,很清楚的在固始县电业管理局的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赵某也没有虚假发票平帐,也没有销毁有关帐目,且也无证据证明赵某有能力而拒不归还,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以“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来认定赵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证据不足,以贪污罪对赵某定罪处罚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某关于“原判剥夺其申诉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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