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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为与谭某乙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身份证号码:x。系谭某乙妻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7年9月两被告以经营企业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一分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乙辩称:借款是实,未及时还款是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请求分期偿还。

经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9月9日被告谭某乙、刘某某因经营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谭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倍(双方约定本意是按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但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谭某乙、刘某某偿还原告谭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两倍计算,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订定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偿付本金x元及x元本金的到期利息;2010年12月20日之前偿付本金x元及余欠利息,余下的本金x元及利息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付清。

二、被告谭某乙、刘某某负担原告谭某甲的其他损失人民币21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谭某乙、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建强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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