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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

被告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汤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发现家中楼梯处有渗水现象,经报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系被告汤某某家渗水所致。某某公司即至汤某某家查找渗水点,但遭汤某某家拒绝。同年10月,汤某某自己查找到渗水点,系家中楼上卫生间公用下水管道接口渗水所致,并通知某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认为,因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家渗水致原告财产损失,而某某公司系物业管理单位,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受损墙面等进行修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按每天200元赔偿15天)。

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称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渗水原因系公用下水管道接口渗水所致,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同意对受损墙面等进行修复,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上述事实无异议。某某公司于9月接到原告报修后,认为渗水点在汤某某家,即派人至汤某某家查找原因,但汤某某家一直拒绝查找;汤某某擅自将楼上卫生间改为储藏室,并将公用管道封闭,致无法查找原因,后汤某某自行发现渗水点,某某公司接报后即进行维修,某某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故应由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承担责任。现同意对受损墙面等进行修复,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系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物业管理部门。2007年9月26日,原告发现家中楼梯处有渗水现象,遂向某某公司报修,某某公司即派人至汤某某家查找原因,遭汤某某家拒绝。同年10月中旬,汤某某发现自己家中存在渗水现象,即向某某公司报修,某某公司上门查找未查到渗水点。10月27日,汤某某又向某某公司报修,称已自行找到渗水点,系楼上卫生间公用下水管道接口渗水所致,某某公司当即上门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入住后,将家中楼上卫生间改为储藏室,并将公用管道封闭改做壁橱,该壁橱已拆除。现原告家中客厅石膏板吊顶脱落约半个平方米,楼梯侧面墙面及北卧室天花板受潮霉变约3个平方米,另楼梯侧面墙面在查找渗水原因时某有小洞。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已对上述受损墙面等进行了部分修复。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致原告家中渗水的原因系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家卫生间公用下水管道接口渗水所致,该公用下水管道所处区域不同于公共通道,须经由特定业主家中方能进入,平时某特定业主即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单独使用,故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应对该区域日常维护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因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对上述公用管道封闭改做他用,致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某找到渗水原因,后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在自行找到渗水点后,某某公司即上门进行了维修,故某某公司已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综上,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应承担修复及赔偿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对原告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可予准许。依据原告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修复误工费为3天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室因渗水造成的受损吊顶及墙面等进行修复;

二、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00元;

三、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62元,被告汤某某、刘某某、汤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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