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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身份证号码:x。系谭某某妻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和2008年5月7日,两被告总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两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甚至亲赴上海讨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某辩称:借款是实,只因经营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请求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分期偿还。

经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因经营公司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5月7日借款x元,总计x元。并约定每一万元月息12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了第一笔x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此后便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x元月息120元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并订定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偿付本金x元及x元本金的到期利息;2010年12月20日之前偿付本金x元及余欠利息。

二、被告谭某正华、刘某某负担原告陈某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3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财产保全费664元,合计1369元,由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建强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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