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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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有某(下称某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某(下称某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某某有某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某某建筑(集团)有某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有某(下称某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集团)有某(下称某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某厦公司提起反诉,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日、10月21日、2011年6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皮某某,被告某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光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某光公司与某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厦公司承建某光公司的电缆生产线工程,某光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某厦公司上个月核定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2009年4月30日某厦公司以某光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擅自停工,而某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某厦公司无理停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某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与某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由某厦公司赔偿损失50万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厦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08年1月18日,某厦公司与某光公司就“年生产x特种电缆生产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等新建厂区全部项目的总承包。2008年3月1日,某厦公司按约进场做施工前搭建临时设施等各项准备工作,等待某光公司完善施工手续后通知正式开工,但某光公司一直未完善施工许可手续。2008年10月10日相关单位出面开会协调,同意相关部门介入监督管理,完善各项费用,某光公司在基础完工前50天办理完毕各项施工许可手续。会后某光公司仍未缴纳相关费用,施工图亦未经过审查备案,之后某光公司将该工程二号车间轻钢结构发某给另一单位承建,为此某光公司承诺一次性补偿某厦公司50万某。2009年2月12日某光公司签署同意开工报告后,某厦公司正式施工。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厦公司进场后由于某光公司未能办理和完善相关施工手续而导致工程不能进行,延期施工的经济损失应由某光公司承担。2009年4月,宿舍和检某中心基础工程完工,但因某光公司一直未办理开工前的法定手续和有某建设施工许可手续,质监站等单位拒绝进行验收工作,导致某厦公司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同时,某厦公司在多次发某要求某光公司办理施工手续、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保证金、协商解决待某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日停工,之后某光公司一直不解决问题,给某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某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反诉要求某光公司支付其已完工程的相关费用及损失:1、已完成工程价款x.62元;2、某厦公司因工程支付的费用(合同印花税、质检某某、岩石取样试验费等)x元;3、某光公司承诺支付的发某二号车间的补偿金50万某;4、待某、停工期间所支付的水费2856.98元、电费x元,合计x.98元(已扣除土石方平基工程施工期间即2008年9、10、11月及合同工程开工期间即2009年2、3、4月产生的水、电费);5、待某期间工资、周材租金损失x元(其中待某期间工资损失x.60元);6、停工期间工资损失、周材租金损失(略).01元(其中工资损失为x元、周材租金损失为x.01元);7、因某光公司解除合同给某厦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x元(运输设备产生的费用x元;保证金占用利息x元,其中保证金250万某的占用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计算至2008年10月1日、保证金150万某的占用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1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享有某先受偿权。

原告(反诉被告)某光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厦公司的反诉辩称:某厦公司所述事实并不成立,某厦公司停工告示上载明的停工原因是某光公司未付工程款,并不是某光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事实上某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厦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扣留了部分保证金,所以某厦公司停工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某厦公司所称的部分损失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另某光公司曾承诺给予某厦公司50万某作为直包补偿费属实,但因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该补偿费也不应支付,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某光公司作为发某人、某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厦公司承建某光公司的“年生产x特种电缆生产线”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千万某,定于2008年3月1日进场,工期640天,以实际开工时间计算;承包人于每月25日向发某人、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经工程师审核后10日返回承包人,发某人于每月10日前以转账支票支付上月核定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结算、审计后支付10%,工程结算完毕,发某人在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造价的95%,余下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2008年3月1日后进场搭设施工临时用房,新建厂区平基土石方工作发某人定于2008年3月1日内完成,同时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用电,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资料,提供水准点、座标控制点、现场交待某工场地周围建筑物和地下管网保护要求;发某人确保该工程2008年3月31日内能正式开工,具体开工时间由发某人提前10天书面通知承包人;发某人确保该工程2008年4月底前完善开工前法定手续和有某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承包人进场后若由于发某人未办理和完善相关施工手续而导致本工程不能进行,政府部门通知承包人停工,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处罚均由发某人承担;如果发某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某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向发某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某,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纳250万某(以发某人出具的收款凭据为准),此时本合同生效,承包人进场搭设施工临时用房,合同工期以实际开工时间计算,其余工程保证金150万某在承包人进场施工的同时支付发某人;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开工6个月后每月返还80万某,5个月内返清;一方向另一方索赔时,要有某当索赔理由,且有某赔事件发某的有某证据,索赔事件发某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某索赔意向通知,发某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索赔报告及有某资料,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的有某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某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被认可,当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某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某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前相同。

2008年1月19日,某厦公司向某光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某,1月20日支付100万某,同年7月31日支付150万某,共计400万某。2008年11月17日,双方针对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某的返还时间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为六个月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2008年10月1日后每月返还80万某,五个月内返清;五个月返还期内,每月到期未还款部分由某光公司向某厦公司按月息1%支付资金利息,如五个月内未返清,超过还款期限部分从第六个月起向某厦公司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协议签订后,某光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返还了80万某,于2009年3月6日支付了五个月返还期内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x元。之后,某光公司未再返还,2010年4月19日,某厦公司起诉要求某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0年9月25日,本院判决某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某厦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320万某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09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现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本院执行中。

由于某光公司未能按约在2008年3月1日内将完成平基土石方工作的工地交付某厦公司使用,2008年9月4日,某厦公司对该生产线工程的平基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11月完工。之后某光公司委托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对某厦公司所完成的平基土石方工程价款进行了预算,双方同时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价款x.79元。2009年1月,某光公司支付某厦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价款70万某,剩下x.79元未支付。诉讼中某光公司坚持要求对该平基土石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进行了委托,但由于某光公司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而未能进行。

2008年11月17日,因某光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中的二号车间的轻钢结构厂房、基础柱基地梁部分发某给其他施工单位,故承诺支付50万某作为某厦公司预期收益损失的补偿。

2009年2月13日,某厦公司经某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同意开工,后某厦公司对该生产线工程的宿舍楼基础、电缆检某中心基础、基础工程安装预埋、一车间基础挖孔桩及临时用水用电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1日,某厦公司以某光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停止施工。

2009年3月23日,经某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审核,某光公司应付某厦公司2009年2月进度款x.71元;2009年3月、4月,某厦公司按约向某光公司、监理公司报送了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但某光公司、监理公司未进行审核。2009年4月29日,某光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某厦公司支付2009年2月工程进度款x.70元,2009年5月6日,某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厦公司支付3月工程进度款x.08元,2009年5月14日,某光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某厦公司支付4月工程进度款x.08元,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x.86元。

同时查明,某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有某部门缴纳了印花税x元、各项材料检某x元、工程综合服务费5800元,共计x元。

庭审中,某厦公司陈述其于2008年3月1日进场等待某工,产生了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12日(已扣除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期间)待某工资损失x.60元、周材租金损失x.40元,共计x元;另产生停工待某期间的水费2856.98元、电费x元,共计x.98元。但经本院核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2日的工资损失为x.9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产生的水费为1379元、电费为x元,共计x元。对于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某厦公司举示了停工期间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的工资表,金额共计x元,其中2009年5月、6月分别为x元,工资最低的为1200元/月;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催款函,计租赁费x元;收条、零星工时记工表,计转运费x元。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某光公司撤回了其要求某厦公司赔偿损失50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光公司申请对某厦公司已完工程(宿舍楼基础、电缆检某中心基础、基础工程安装预埋、一车间基础挖孔桩、临时设施及临时水电)的价款进行鉴定,结论为(略).69元,为此某光公司支付鉴定费x元。对鉴定结论(略).69元是否包括印花税、检某、工程综合服务费,本院走访了鉴定部门,鉴定部门答复根据定额管理规定及某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情况,鉴定结论(略).69元中包括了上述费用的一部分,但具体金额无法区分。

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某光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2月13日某厦公司进场施工时,某光公司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09年4月30日,重庆市X区建设委员会对该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了批复。2009年7月30日,永川某某园区某管委会就某光公司该工程召开了专题会议,管委会同意某光公司先期单独办理生产性建筑施工许可证。2009年8月5日,该工程施工图涉及文件通过审查备案,2009年8月7日,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本案开庭之日,该工程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从2008年8月18日始,某厦公司与某光公司多次以书面函的方式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其中2009年3月11日发某某光公司的“函”称待某的周材、租金损失每月超过万某以上,暂定x元。2008年9月23日,某厦公司内部对一厂区工程的临时用电施工方案进行了审核会签。2008年9月3日,某光公司、某厦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公司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2008年9月26日,某光公司向某厦公司提供了施工临时用电。2009年2月26日,某厦公司的临时用电施工方案经某光公司及监理公司同意实施。某厦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发某起始时间均为2008年9月。

上述事实,有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某、银行进账单、平基土石方工程决算表、鉴定报告、工程量报表、告示、照片、函件、土地协议、政府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某委通知、税收通用缴款书、选址意见书、监理合同、会议纪要、开工报告、承诺书、临时施工用电协议、工程结算书、租赁合同、施工图、竣工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光公司与某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某。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某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某厦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某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某光公司撤回要求某厦公司赔偿损失50万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鉴定费x元,某光公司于本案中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下面针对某厦公司反诉请求的工程价款、损失及优先受偿权问题分别进行评判:

一、关于工程价款。某厦公司对某光公司的生产线工程及平基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某光公司应就某厦公司所完成工程向某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平基土石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该平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光公司理应按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x.79元支付,由于某光公司已向某厦公司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价款70万某,故某光公司还应支付x.79元。对某厦公司已完成的生产线工程价款,某光公司申请了鉴定,结论为(略).6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扣除某光公司已支付某厦公司的工程进度款x.86元,某光公司还应支付某厦公司x.83元。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共计x.62元。

二、关于损失。某光公司未按约交付已完成平基土石方工作的工地、提供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完善开工前的有某施工许可手续,未确保工程按约定时间开工,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按约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双方因此解除合同后,某光公司理应赔偿某厦公司以下几方面的损失:1、合同签订以后,某厦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支付了合同印花税x元、各项材料检某x元、工程综合服务费5800元,共计x元。这些费用是为履行该合同而支出,本案系某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本案合同系某光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履行,其应当赔偿某厦公司的前述损失,但该损失的部分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故本院根据某厦公司完成工程价款情况占合同价款5千万某比例酌情由某光公司赔偿x元。2、某光公司将其生产线二号车间工程直接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承诺给予某厦公司50万某作为补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偿虽系预期利益损失,但本案系某光公司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且某光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实际进行了履行,故某光公司应支付某厦公司补偿费50万某。3、某厦公司待某、停工期间所支付的水费1379元、电费x元,共计x元。因该损失金额已扣除了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期间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及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2009年2月至4月产生的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4、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8年3月1日进场搭设施工临时用房、某光公司确保于2008年3月31日内能正式开工,庭审中某厦公司亦陈述其按上述约定时间进场并等待某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某进场搭设施工临时用房、何某搭设完毕开始待某,仅以合同约定时间主张其待某时间及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故对于其主张的待某期间即2008年4月至8月的周材租金、工人工资损失,本院不予主张。2008年9月、10月、11月,某厦公司进行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该期间亦不应计算损失。但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2日的工人工资损失x.90元,系某厦公司进行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后等待某同约定工程开工发某的实际损失且有某据佐证,本院应予以主张。对于该两个多月的租金损失,某厦公司目前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张。5、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某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某光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导致某厦公司在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后,无法验收并进行下一步施工,于2009年5月1日起停工,故某光公司应该承担因停工给某厦公司带来的损失。工程停工后,某厦公司按约先后向某光公司提交了索赔意向函,但某光公司未按约定给予答复或要求某厦公司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对此某厦公司认为按约定应视为某光公司认可该项索赔,故要求某光公司赔偿停工工资及周材租金损失(略).01元。本院认为某光公司在收到索赔意向函后虽未按约答复或要求某厦公司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但某厦公司在索赔时亦未按约提供索赔事件发某的有某证据,加之某厦公司作为具有某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在知晓某光公司短时间内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返还租赁物、减少工地管理人员、解除合同等,但其仅减少了部分管理人员,直至2010年4月工地上还有6人,有某大损失的地方,对此本院认为停工两个月后留一人看管工地比较合理,故对其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x元,本院主张2009年5月、6月及以后一人的工资计x元(x元×2个月+1200元/月×10个月);对于周材租金损失x.01元,某厦公司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催款函,是否实际产生及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6、某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某厦公司同意后,随即将相关设备进行了转运,产生的运输费用x元应由某光公司赔偿。另某厦公司向某光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基于合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解除合同前对双方具有某束力,而双方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无从某厦公司交纳之日至某光公司返还之日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某厦公司主张的该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合同法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享有某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某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某厦公司要求包括其损失在内的所有某求均享有某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其工程价款x.62元享有某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某光公司辩称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某厦公司的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支付50万某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某某有某与某某建筑(集团)有某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由重庆某某有某支付某某建筑(集团)有某工程价款x.62元;

三、由重庆某某有某赔偿某某建筑(集团)有某相关税、费损失x元;

四、由重庆某某有某支付某某建筑(集团)有某补偿费x元;

五、由重庆某某有某赔偿某某建筑(集团)有某待某、停工期间水电费损失x元;

六、由重庆某某有某赔偿某某建筑(集团)有某待某期间的工资损失x.90元;

七、由重庆某某有某赔偿某某建筑(集团)有某停工期间的损失x元;

八、由重庆某某有某赔偿某某建筑(集团)有某转运费损失x元;

九、驳回某某建筑(集团)有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至八项共计(略).52元,限重庆某某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建筑(集团)有某。如重庆某某有某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x.62元,则某某建筑(集团)有某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某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某某有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重庆某某有某负担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某某建筑(集团)有某),某某建筑(集团)有某负担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菊华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人民陪审员叶磊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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