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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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太康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7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告人耿某某被取保候审在(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耿某某利用其担任太康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虚列开支的方法,虚报公款x元。耿某某除因公办事出车祸将其中的x元作为处理事故的费用外,将下余的9624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A、张B、张C等人证言;书证票据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接受检察机关的传讯后,主动提供了自己贪污的有关票据和条子,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接到群众举报,举报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太康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期间,采用多报学生人数的方法,骗取国(略)“两免一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遂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举报内容不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交代其在2009年利用其担任太康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虚列开支的方法,虚报公款x元。被告人耿某某除因公办事出车祸将其中的x元作为处理事故的费用外,将下余的9624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其在担任太康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报、虚列开支的方法,虚报公款x元。其除因公办事出车祸将其中的x元作为处理事故的费用外,将下余的9624元据为己有的事实。2、证人张A、张B、张C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采取多报、虚列开支的方法,虚报公款的事实。3、证人张D的证言证实了今年元月份被告人耿某某等人开车去太康县教委办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虚报公款的情况。4、证人郭X、王X、张E、谢X的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车费用显示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记账凭证及票据显示了虚列开支、虚报公款的事实。7、太康县教育委员会证明及文件显示了被告人耿某某系太康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8、视听资料光盘显示了被告人耿某某贪污的事实。9、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关于被告人耿某某涉嫌贪污犯罪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耿某某自首的情况。10、罚没款收据显示了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身为国(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其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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