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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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08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6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0年6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芙蓉王香烟250条、红河香烟200条、黄某树(佳品)香烟150条、红旗渠(太行健)香烟50条卖给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烟草系国家专卖经营,在自己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利润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批发烟草欲零售给他人,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x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芙蓉王香烟250条、红河香烟200条、黄某树(佳品)香烟150条、红旗渠(太行健)香烟50条卖给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烟草系国家专卖经营,在自己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利润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批发烟草欲零售给他人,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彭XX、张XX、张XX、赵XX、刘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属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撤销本院(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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