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区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怀化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原审第三人怀化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委托吉首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上诉人刘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及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荣
审判员黄振强
审判员彭某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