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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清化镇好心情旅社门口小鱼炒鸡夜市摊吃饭后,因向南朱营村史xx借摩托车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对史xx进行殴打,用膝盖将史xx的鼻子磕伤。经法医鉴定史xx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史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xx、罗xx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公(法)鉴(伤)字(2009)x号,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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