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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户籍地(略),暂住(略),无业。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手电、钳某、尼龙袋子来到志丹县X乡白杨某湾的“一分利”超市仓库,将门打开后进入仓库内,将放在仓库里的25条精品好猫香烟及5条芙蓉王香烟盗走,又用木棍挑房内衣服时被屋内主人发现,随弃棍逃走。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志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25条精品好猫香烟、5条芙蓉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将赃物的价值3780元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信,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乙、乔某某、刘某某、任某、薛某丙、段某某、李某丁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钳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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