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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丙、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贾某、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X组朗州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丙、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贾某、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前偿还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0025‰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丙于2012年3月15日前给付被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0025‰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第三人贾某、李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若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承担违约金3000元;

四、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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