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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朋友。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1998年8月22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于某,X年X月X日生儿子于某弘。双方婚后无感情基础,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分居二年之久。2008年8月其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双份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弘由其抚养,女儿于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1辆白马电动车、1台海尔冰箱。2009年10月其承包石国安土地8亩,当时承包金x元均由合伙人王天兴交纳,其未交承包金,应作为共同债务。2009年秋承包本村X组土地3亩,承包期4年,尚欠承包费1500元。为入股借其三姐x元未还。夫妻共同债权有股金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还是一如即住的对待原告,但原告并不理其。双方并未分居,为孩子着想,其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辆东方红拖拉机、1台农哈哈播种机、1个犁、1个水泵、1台格力空调、2007年新建一层8间平房及门楼。无夫妻共同债务。其嫁妆有1个大立柜、1套三组合家俱、1套木沙发(1大2小)、2个茶几、1台25寸牡丹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万利达VCD、4把椅子、1个皮箱、12床被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婚后与老人未分家,2007年的房屋系老人出资所盖,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空调发票一张,证明空调系其母亲所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证人王××证言,称2009年下半年其和原告一起承包土地,由原告出面联系,和交承包金。其只包5亩,3年承包金计6600元。当时其共给原告x元,多余的钱算原告向其借的,但未出具借条。其记不清送钱日期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少写了门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承包金全部是其家出的,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石××笔录。其称2009年秋其和郭军营等人将1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年,每年每亩承包金440元。2009年10月其和郭军营妻子一次性到原告家取走了所有约x余元承包金。2、被告代理人调查郭军营妻子程××笔录。其称2009年秋收后其家的5亩土地通过石国安全部发包给了原告,3年承包金其家全部收到了。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12亩地其种8亩。王天兴种5亩,其交给石国安的钱是王天兴出的。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1、2010年4月27日制作的原、被告家房屋结构现场图。2、询问原告母亲许××笔录。其称家中的平房和配套房是其和原告父亲出资建设的,水泵是其老俩买的,播种机和犁是原告买的,拖拉机是原告和原告姐姐合伙买的,但不知如何出资。其未见家中新购有三轮车。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水泵、犁和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称其交给原告承包金共x元,这与原告自述所有承包金均是证人所出相互矛盾,且该证据系单一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证人所述的承包土地面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证人系原告母亲,故其所述对原告不利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婚生女儿于某,2007年4月8日婚生儿子于某弘。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未分家,一起生活至今。2007年家中新建平房4间及厕所、门楼、敞棚等配套房。2008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11月7日本院做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共同财产有白龙马电动车1辆、海尔冰箱1台、农哈哈播种机1台、犁1个。夫妻共同债权有股金x元。2009年秋季,夫妻共同承包本村X组土地3亩,期限4年;共同承包石国安土地8亩,期限3年。被告嫁妆有1个大立柜、1套三组合家俱、1套木沙发(1大2小)、2个茶几、1台25寸牡丹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万利达VCD、4把椅子、1个皮箱、12床被子。

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次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的情况下,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称原告在家中对其一直不予理睬,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但考虑到双方现实情况,以各自抚养1名子女为宜。原告主张女儿于某由被告抚养,儿子于某弘由其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该意见相应的减轻了被告的抚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将白龙马电动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共同财产中农哈哈播种机1台归被告所有,海尔冰箱1台、犁1个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股金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2009年秋季夫妻共同承包的土地原、被告均有权耕种一半。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个水泵、1台格力空调、1辆拖拉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07年新建的平房4间及厕所、门楼、敞棚等配套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并未分家,原告母亲也向法庭主张该房系其与原告父亲出资所建,故该房的权属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做处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房权属未定之前,被告享有居住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其三姐2500元,借王天兴承包金数额不定及欠本村X组承包金15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子于某弘由原告于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白龙马电动车1辆、农哈哈播种机1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1台海尔冰箱、1个犁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中原、被告各自享有x元。

四、2009年秋承包庚章村X组的土地中,原、被告各享有1.5亩承包经营权;2009年秋承包石国安土地中,原、被告各自享有4亩承包经营权。

五、被告的嫁妆1个大立柜、1套三组合家俱、1套木沙发(1大2小)、2个茶几、1台25寸牡丹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万利达VCD、4把椅子、1个皮箱、12床被子均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茹昕

审判员王金秀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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