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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因与贾某、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女。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贾某系被告牛某某之女。2O08年8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6日(农历)双方订亲,2010年3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贾某订亲时,在被告家中,原告通过媒人牛某立之手给付被告贾某现金40O0元;2010年3月6日(农历)原告与被告贾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又通过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贾某现金x元。原告与被告贾某同居后,2010年3月14日(农历),被告贾某离开原告外出。原告与被告贾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购置有海信26寸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被告贾某陪送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桌一台、铁制椅子四把、金福来沙发一套、窗帘两套、太空被两床、棉被十床。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住处。

原审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同居期间的财产查明属于个人所有的仍归个人所有,无法查明确属个人所有的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同居前各自购置的物品属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贾某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贾某彩礼x元,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给付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虽系被告贾某母亲,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贾某将所收取的彩礼交付被告牛某某并由其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贾某同居前给付二被告的礼品财物,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提出的退还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吕某某在与被告贾某同居前购置的海信26寸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陪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脑桌一台、铁制椅子四把、金福来沙发一套、窗帘两套、太空被两床、棉被十床归被告所有;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x元的70%,计款x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贾某负担800元。

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彩礼是由媒人牛某立交给牛某某的,应由牛某某返还,而且双方同居时间仅仅8天,现吕某因借债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所以彩礼应全部返还;上诉人一家为结婚娶亲共花了五万余元,原审将部分物品判决返还给被告不正确。

二被上诉人未应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彩礼的交付情况,原审中吕某某提交一份牛某立由他人代写按有指印的证言,证明3.4万元彩礼均经其手交给了牛某某,该证据在质证时,牛某某明确认可给付3.4万元彩礼属实。原审法院对贾某之父贾某进的调查,也证明其家里收到了3.4万元彩礼,虽然牛某某后来在法庭中陈述3.4万元彩礼是由牛某立直接交给了贾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农村给付彩礼的习惯,应认定该3.4万元是由牛某立交给了贾某之母被上诉人牛某某。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令彩礼返还数额按70%即x元,系一审结合本案各种因素酌定,并无明显不当;但彩礼返还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同居或婚姻关系的双方,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一般常情,本案彩礼应由牛某某与贾某共同返还;原审将被上诉人陪送的物品权属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没有错误,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牛某某、贾某共同返还上诉人吕某某彩礼x元;

四、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1900元,上诉人吕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贾某、牛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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