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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武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为与武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上诉人武某,委托代理人武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甲、武某系同村居民,2008年7月30日,武某取得位于杜关镇X组X平方米宅基地(东邻王某平、西靠路边、北邻高某甲军宅基地、南邻高某甲军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9年武某准备建房时,高某甲以武某父亲在十余年前建房时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砖头堆放在武某所批准的宅基地上,武某无法正常修建房屋,于2010年12月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甲停止侵权、挪走堆放的砖头。

原审认为:武某经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高某甲在武某取得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阻挡武某正常建房,系侵权行为,高某甲应当停止该侵权行为。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5月27日判决: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挪走位于杜关镇X村松树沟武某东所批准的166平方米宅基地(东邻王某平、西靠路边、北邻高某甲军宅基地、南邻高某甲军宅基地)上堆放的砖块,不得阻挡武某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承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武某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诈骗取得,且侵犯了高某甲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持有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高某甲在武某取得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阻挡武某正常建房,系侵权行为。武某诉请高某甲停止侵权、挪走堆放的砖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某甲上诉称武某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诈骗取得,且侵犯了高某甲军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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