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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甲,吉林巡达(略)事务所(略)。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金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于2005年6月7日23时许,与王某博、祝某某、王某乙、张某(均已判决)、于×、王×、朱×、李××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X街“阿里郎音乐沙龙”唱歌、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博去卫生间时,因琐事与另一包房客人赵×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乙、祝某某等人及同赵×一同在歌厅的被害人李××、赵××均从各自的包房内出来,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用拳脚、祝某某持刀、王某乙持皮带与王某博等人共同殴打李××、赵×等人。王某博持刀刺中李××左大腿左股动脉,导致李××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被害人李××的近亲属、被害人赵×放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未殴打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同案人一起造成李××死亡属认定事实有误,郭某某只参与殴打赵×;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张某证实郭某某与同案人王某博、王某乙共同伤害李××;同案人王某博、王某乙、祝某某证实与郭某某等人与赵×等对方的多人发生厮打,并有证人朱枫、王某丙等证人证实郭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过程,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王某博、王某乙、祝某某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李××等人的事实清楚,郭某某与王某博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后果负责,原审判决根据郭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系累犯、从犯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玉坤

审判员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陈秀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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