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重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
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敏、彭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辰,被告陈某、陈某及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长沙市某某X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X号房屋)系陈某个人于1994年全额出资兴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陈某在该房内居住。因某某X号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为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陈某于1994年5月26日在长沙市公证某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书》(【94】长证某字第X号,下简称《公证某明书》)。在《公证某明书》中,陈某明确指出,某某X号房屋系其大女儿陈某一人所建,故其居住的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产权应归其大女儿陈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某某管理局(下简称某某管理局)决定对某某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某某X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因某某管理局规定,此次拆迁安置必须以某某渔场社员为安置对象进行,故作为某某X号房屋实际产权人的陈某只得以陈某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9月7日、2004年9月15日与某某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陈某领取了原对某某X号房屋拆迁而由某某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40元。同时,陈某向某某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某、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x.95元。据此,某某X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某某X号房屋建成后,陈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陈某于2007年6月19日亡故。陈某于2009年向某某管理局提出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办至本人名下的要求,但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以涉房产系陈某个人房产,依法应由他们与陈某共同享有产权为由,阻止某某管理局为陈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
陈某认为:某某X号房屋系陈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后虽因某某管理局对某某X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归于消灭,但因某某X号房屋拆迁而安置取得了涉案房产。陈某虽是以陈某的名义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但为取得涉案房产而支付的包括购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陈某个人全额支付,因此,陈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基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拆迁长沙市某某X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位于某某2-4地块的住宅(115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及车库(34.38平方米)的产权归陈某所有。
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共同辩称:1、陈某所诉称的房屋、门面和车库系父母亲生前所有,陈某诉称房屋是陈某个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某证某。2、争议房屋产权系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应当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应当是继承纠纷。3、父亲陈某生前已立遗嘱,应按遗嘱分配某争房产。4、某某X号房屋系因陈某的特殊身份取得的,陈某并没有到拆迁办去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所以现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均是陈某和张某某夫妇的子女。陈某是陈某凯的儿子,是陈某和张某某夫妇的孙子。
1990年2月5日,陈某的妻子张某某去世。
1992年8月6日,原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批准陈某的住宅建房用地许可申请,准许陈某在某某渔场某某队使用集体土地50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郊政土(92)拆字X号《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贰”。为何许可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指标,《用地许可证》档案表明的原因是张某某逝世于老房屋的征用拆迁期间。
1994年,陈某在陈某的农村建房许可宅基地上出资兴建了某某X号房屋。1994年2月19日,陈某与女儿陈某、儿子陈某、陈某、陈某共同签署一份名为《继承房产权》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我这次建房,由场部划建房面积30平方米,因儿女七人只有大女陈某没有房屋,这次建房时,我已与儿子商量,将我所划面积交由大女某某建房,共建房三层,大小拾间,其建房费用全部由某某支付,其建房所有权应归某某所有,房屋暂由我居住,某某凭此协议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此据”。同年5月26日,陈某在一份经长沙市公证某以(94)长政内字第X号《公证某》公证某《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长沙市某某X号。我有私房一栋,坐落于长沙市X区某某渔场某某队,正杂屋十间,建筑面积为约156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该房屋系我的大女儿陈某出资兴建,所有出资权归大女陈某一人所为,现我年岁已高,为澄清事实,特发表声明,声明现我居住的房屋产权与我无关,产权应归我大女儿陈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某某管理局决定对某某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某某X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陈某委托陈某于2003年9月7日与长沙市某某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4年9月15日,陈某与长沙市某某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约定陈某可安置一套住宅房屋115平方米、地下车库34.38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陈某应当分期交纳房屋建筑款总额x.91元,第一次交款60%。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陈某领取了原对某某X号房屋拆迁而由某某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x.40元。同时,陈某向某某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某、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x.95元。据此,某某X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另查明:陈某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陈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陈某分配某拆除某某X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主要内容有:“1、因老房已拆除,97年我与陈某已公证某房产声明作废(包含我以前所写给陈某关于房子的一切证某);2、考虑原房屋建设原因,我把115平方米住宅给陈某;3、门面面积107.38平方米按照七个子女共同分享的原则分配某子女做纪念:陈某:21平方米;陈某:14平方米;陈某:14平方米;陈某:14平方米;陈某:14平方米;陈某;14平方米;陈某:14平方米;剩余2.38平方米归陈某所有;4、原2004年9月24日交某某管理局拆迁指挥部第一批60%建房款x.95元,已在我(陈某)旧房拆迁补偿中由陈某代办缴款(发票在陈某的手上),此款项按我所分配某产权面积一同分配某继承人,余下的40%建房款由产权所得人自行承担;5、在我有生之年115平方米住房归我使用或由我出租,商场租金全部归我所有。6、以上各条请子女共同遵守,互相团结友爱相互谅解以了却我和你母亲的心愿。”陈某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但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认为涉案房产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双方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某》、《声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支款凭条、长某某政发(2003)X号文件、证某、证某证某、长沙市X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长沙市X区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某根、湖南省长沙市X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承房产权》、某某地块建房分配某可表、《申明》、遗嘱及当事人的陈某等经庭审质证某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某X号房屋的产权是应归陈某和张某某夫妇所有还是应归陈某所有;二是本案应是物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9日陈某和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共同签名的《继承房产权》以及1994年5月26日陈某签署并经长沙市公证某公证某《声明书》,可以确认某某X号房屋系陈某出资兴建,产权应当归属于陈某。
虽然有关某某X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二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用地面积就属于陈某和张某某夫妇共同所有,陈某对某某X号房屋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因为张某某已经于用地审批之前的1990年2月5日去世。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享有建房用地面积的。之所以有关部门划给陈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是因为张某某逝世于老房屋征用拆迁期间。审批给陈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只是体现对陈某的特殊照顾,该照顾性利益属于陈某所有,但并非属于已经去世了的张某某。此后陈某将自己的建房用地面积交由陈某出资建房,并以《继承房产权》和《声明书》确认某某X号房屋的产权属于陈某所有,如此过程体现了陈某对自己全部建房用地面积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认为某某X号房屋的产权属于陈某或者陈某和张某某夫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陈某已于1994年将某某X号房屋的建房用地面积处分给陈某,陈某使用该用地面积自己出资建设了某某X号房屋。相应地,现在某某X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安置补偿的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也应全部属于陈某所有。虽然陈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陈某分配某拆除某某X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但该《遗嘱》处分的是应属于陈某所有的财产而非陈某自己的财产,因而该《遗嘱》不具有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陈某主张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某理至陈某的名下,办证某程中因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依照《遗嘱》主张继承权而未果,双方几经协商协未果后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陈某以排除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主张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陈某关于涉案房产是陈某和张某某夫妇的遗产,应按《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某案进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陈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X区某某2-4地块的115平方米住宅的产权归陈某所有;
二、长沙市X区某某2-4地块的107.38平方米门面的产权归陈某所有;
三、长沙市X区某某2-4地块的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归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x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蓉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某、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