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乙。
被告席某丙。
委托代理人席某丁。
原告杨某与被告席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13时19分,席某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阁拘留所东50米处时,与停留此处的受害人杨某电动车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26天。原告杨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某丙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800元后,其它损失未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4元、误某2410.06元、护某3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席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原告垫付了5800元的医疗费用。当时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手指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10天后才发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事故也通过交警队进行过协调,但未成功,原告家人把席某丙非法带走关押好几天,我方向东高派出所报过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3时19分左右,席某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阁拘留所东50米时,与杨某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在此停留相撞,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安全驾驶规定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非机动车道路上滞留肇事,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于当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44元。其入院证、病历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4月28日,出院日期2011年5月24日;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损伤等。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某丙向杨某垫付了医疗费用5800元。原告杨某于2011年10月26日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1年10月31日分别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3b项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某胸椎损上结果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司法鉴定人徐凤军、郭某、郭某喜;驻蔚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杨某由于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在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物仍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司法鉴定人徐凤军、郭某、郭某喜。支出鉴定费1520元。另原告提供了115张价值1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丈夫王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有女儿王某焕、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育出生于X年X月X日,四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席某丙,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到期。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席某丙驾驶机动车与杨某相撞及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席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席某丙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预见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可能产生对他人造成损害等不安全风险因素,其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席某丙应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席某丙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事故责任相对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44元。2、误某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5523.73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5天,计款2799.70元。因原告仅请求2410.06元,超出部分未予请求,故本院支持2410.06元。3、护某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5523.73元/年标准,按一人计算为393.47元(5523.73元/年÷365天×26天×1人)。因原告仅请求342.41元,超出部分未予请求,故本院支持342.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20元/天×26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1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92元。被告席某丙辩称当时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手指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10天后才发现,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证及病历记载,受害人杨某在入院时即被检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另被告席某丙虽对伤残司法鉴定有异议,但经法庭多次向其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X号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应当根据杨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9205.53元:其中,女儿王某焕现年11周岁,抚养年限为7年,王某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77.55元(3682.21元/年×7年×20%÷2人);儿子王某育现年不满1周岁,抚养年限为18年,王某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627.98元(3682.21元/年×18年×20%÷2人)。7、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某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5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6元。首先,应由被告席某丙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92元,另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x.44元损失,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3465.69元,被告席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x.75元。因被告席某丙在事故中已垫付58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67元(x.92元+x.75元-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0元,被告席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