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乙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某乙负担。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