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
委托代理人黄某提,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
原审被告伊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
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内乡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伊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龚某某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作出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提、原审被告何某某、原审被告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17时30分,于忠原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予x号大客车,由内乡宝天曼景区下山,自北向南行驶中与由南向北伊某某驾驶的予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龚某某受伤,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忠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于忠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后,先被送内乡县X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306.30元,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于当日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x.15元,支付门诊费310.75元,原告龚某某因左下肢胫骨骨折及左内外踝骨折钢板内固定,一年后需手术取出。2009年12月5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为8000元,且伤残7级,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又入住南阳市中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836.70元,并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伤残5级,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原告共支付鉴定及治疗租车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
另查:原告龚某某儿子龚某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予x号客车系何某某所有,雇佣于忠原驾驶该车,予x号客车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无投不计免赔)。原告龚某某治疗期间在内乡县交警队领现金x元,收何某某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雇佣于忠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特别是山路上行驶中,更应按规定路线行驶,由于被告何某某雇佣驾驶员在山路下坡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路线转大弯,而是占道行驶转小弯,致使被告伊某某驾驶摩托车上坡右转弯时被挤到路边而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忠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对雇佣人员在营运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何某某与伊某某的责任应按8:2划分为宜。庭审中,原告虽提供院外购药处方和定额发票,但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不予采信。原告龚某某经鉴定颅脑损伤伤残为5级,左下肢损伤伤残为10级,综合考虑可按4.5级计算。因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某及伊某某按比例承担。但因于忠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未投不计免赔,应扣减免赔率15%后,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扣减的免赔率15%由何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第二次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相关费用和申请,视为放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龚某某获赔范围包括医疗费x元(1306.30元+x.15元+310.75元+3836.70元)、误工费1027元(4806.95元÷365天×78天)、护理费1027元(4806.95元÷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元×78天)、营养费1330元(10元×133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65%)、被扶养人龚某生活费5505元(3388元×5年÷2人×65%)、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治疗、南阳鉴定租车5次)、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含已先予支付的x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的65%即x元。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的15%即6126元(含已付的x元)。四、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的20%即8168元。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000元,伊某某负担1000元。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1、一审对我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不闻不问,也不委托相关部门重新审核就直接判决不当。2、我司及何某某均对原告第二次所做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亦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认定我司及何某某未递交申请及费用,直接下判不当。3、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龚某某答辩称:1、一审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医疗用药票据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2、上诉人对二次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交纳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鉴定费用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依法有据。
何某某答辩称:对伤残赔偿有异议。
伊某某答辩称:同意龚某某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鉴定费的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卡、诊断证明等确定龚某某的医疗费为x元并无不当。龚某某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及何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的负担属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梅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