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凌晨左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郑州市X乡小孙庄有卖淫嫖娼行为。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彩某正在和一名按摩女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民警亮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彩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彩某即在隔壁按摩床上拿东西威胁,并声称过来就捅死他们。并在逃走过程中用水泥块将民警汤某和协警刘某丁砸伤,后在赶来的群众帮助下被制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彩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汤某、刘某丁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彩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汤某、刘某丁陈述,证人宋某、赵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石块、犯罪地点照片、人民警察工作证、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