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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铁西路新型水泥制品厂(下称水泥制品厂)与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路新型水泥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鹤壁市X路新型水泥制品厂(下称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鑫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制品厂诉称:2009年9月,被告承包鹤壁市X区X路工程下水道建筑工程时从原告处购得价值x元的水泥管,除已支付x元外,下欠x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乙与我是同学,当时我无工作,李某乙让我当收料员,我受雇于李某乙,他是鑫河公司项目经理。为此,我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李某乙与鑫河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鑫河公司未到庭答辩。

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买卖主体价款数某

原告水泥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鑫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招标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鑫河公司委托李某乙代理石林工业园区X路工程施工项目,李某乙代理的工程应属鑫河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管用于经五路建设,该货款应由鑫河公司偿还;

2、2007年7月--2007年10月间,被告李某甲出具的《收水泥管凭证》22份及原告整理的《收货总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水泥管的规格、数某、总合款为x元;

3、鹤壁市建设工程造价2009年《建材定额信息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的价格依据,原告的价格是低于定额价(二级价格)的基础上销售给被告的。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3无异议。证据2中除2009年7月17日张全的收条有异议外其他收条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鑫河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被告李某甲除2009年7月17日张全的收条有异议外其他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5月,被告李某乙系被告鑫河公司中标的经五路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乙指定的收料员,共收到原告水泥管677根(其中&x;300的210根、&x;400的152根、&x;500的54根、&x;600的107根、&x;800的154根、)。被告共支付水泥管款x元。2009年鹤壁市建材定额信息一级水泥管价格为&x;300每根60元、&x;400每根80元、&x;500每根120元、&x;600每根165元、&x;800每根26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问题。被告李某甲受李某乙指派担任经五路工程工地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料凭证系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鑫河公司中标的经五路工程工地负责人,其指派被告李某甲接收购买的水泥管,亦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鑫河公司中标经五路工程,原告的水泥管用于经五路工程施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指派收料员出具收料凭证,故原告与被告鑫河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鑫河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水泥管价款问题。原告要求按照低于定额价(低于二级价格高于一级价格)的基础上与被告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价款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工程材料价格可以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原告提出按二级标准计价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此,本院采用一级标准予以计价。综上,原告所送水泥管总价为x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考虑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交付标的物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占用他人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息,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X路新型水泥制品厂水泥管货款x元;

二、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X路新型水泥制品厂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X路新型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原告鹤壁市X路新型水泥制品厂负担341元,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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