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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宾与上诉人任某乙以及原审原告任某甲和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任某甲和。

上诉人任某甲宾与上诉人任某乙以及原审原告任某甲和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上诉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原审原告任某甲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任某甲宾2008年在汝阳县X镇X村建起砖混结构上房三间,该处宅基地持证人为原告任某甲宾的胞兄任某甲和,证号:汝政宅字第X号,批准面积4分2厘,长6丈3尺6寸(折合21.2米)、宽3丈9尺3寸(折合13.1米)。四至:东本主檐水,南本宅边立石,西南半郎保檐水、北半任某乙立石,北本主立石。该处宅基地在原告任某甲宾兄弟分家时分给任某甲宾,由任某甲宾居住使用,持证人任某甲和对此认可。被告任某乙宅基地在任某甲宾现居住宅基地的西边,证号:汝政宅字第X号,坐南向北,位于村中,面积3分8厘,长5丈7尺9寸(折合19.3米)、宽3丈9尺6寸(折合13.2米)。四至:东本主宅边立石,南本独墙外边立石,西任某太、任某运伙墙,北本宅边立石。数年前,原、被告所在村X路,占去任某乙西邻任某运的部分宅基,任某乙将任某运剩余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买下,使宅基使用面积发生变化,但被告一直未申请换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被告任某乙建起座东向西上房,并在房顶东南角建一“楼梯帽”,向东出檐,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该出檐部分为水泥钢筋结构,东西宽0.6米,南北长3.2米。原告任某甲宾2008年开始翻建房屋时提出被告任某乙建房超占了任某甲宾的宅基地,此时任某乙房子已建起,任某甲宾提出要将任某乙将向东出檐的“楼梯帽”拆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任某甲宾遂将被告任某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实地勘测结果为:1、原告任某甲宾上房东西宽度为12.6米,其持有的持证人为任某甲和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东西宽3丈9尺3寸(折合13.1米)。2、原告任某甲宾西墙皮距被告任某乙东墙皮距离0.62米,为南北向风道。3、被告任某乙上房南端东西长17.2米,上房南北宽15.06米。与任某乙东厦房北端相连的是任某乙老宅,不在任某乙持有的汝证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内。任某乙老宅东墙与其新建上房东墙不在同一条直线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任某甲宾现居住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其兄任某甲和,但分家后该处宅基地由任某甲宾使用,应认为原告任某甲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任某乙新建上房是否侵占了原告任某甲宾的宅基使用权,任某乙上房已建成数年,原告任某甲宾在当时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主张。根据现场勘测情况,原告任某甲宾上房东西宽12.6米,比汝证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载东西宽13.1米少0.5米,原、被告两家中间尚有0.62米宽的风道,被告任某乙房顶建的楼梯间向东出檐部分宽0.6米,对原告任某甲宾行使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一定侵害,应予拆除。原告任某甲宾主张被告任某乙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原告任某甲宾房屋相邻的楼梯间向东出檐部分(东西宽0.48米、南北长3.2米)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宾、任某甲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宾负担10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200元。

宣判后,任某甲宾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现场进行了两次实地勘测,其中2009年4月15日现场勘测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上房东北角处,多侵占了上诉人宅基用地40公分(被上诉人上房东南角处侵占上诉人宅基情况,因当时无法确认西南角的基准点而没有实际勘测),而该重要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没有显示,更不要说根据该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被上诉人“楼梯冒”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用地,却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拆除侵占上诉人宅基用地的全部墙体;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侵占上诉人宅基用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

针对任某甲宾的上诉,被上诉人任某乙答辩:任某甲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答辩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任某土地使用权。

任某乙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任某甲宾所住宅院为其父任某寿生前主持家务时所形成,该处宅院的房屋系2008年扒旧翻新所盖。上诉人宅院系老业所留,争议地段的房屋系2006年春季所盖,在上诉人盖房时被上诉人之父亲健在,双方予以划界,上诉人方才建起房屋,当时双方并无争议。任某甲和和任某甲宾虽然是弟兄关系,但是各分门另住,现任某甲宾手持任某甲和宅院的宅证,显然是两处宅院一份证。另外,任某甲宾现住宅院实际是以其父任某寿名义已经办有宅证,应该以此为据,主张权利,所以一审对该事实没有完全查清。另外,被上诉人请求判令拆除宅基地上所建墙体,而一审判决为拆除房檐,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任某乙上诉,被上诉人任某甲宾答辩:任某乙上诉无法律依据,无任某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任某甲和述称同意任某甲宾上诉观点,不认可任某乙上诉观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任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与上诉人任某甲宾房屋相邻的楼梯间向东出檐部分均不在其宅基证载范围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宾与上诉人任某乙东西相邻,现任某甲宾上房东西宽12.6米,虽比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东西宽13.1米少0.5米,但其与任某乙两家中间尚有0.62米宽的风道,故任某甲宾称任某乙上房东北角处多侵占了其宅基用地40公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任某乙房顶所建楼梯间向东出檐部分,任某乙亦认可不在其宅基证载范围内,故一审认定该出檐部分对任某甲宾行使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一定侵害,应予部分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问题。鉴于任某甲宾并无证据证实出檐部分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对其损失请求一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任某乙所称任某甲宾两院一证问题,则并无证据证实。至于任某甲宾持任某甲和宅基证主张权利问题,首先,任某甲宾与任某乙东西相邻居住,双方均无异议,其次,本案中,任某甲和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未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由上诉人任某甲宾负担150元,任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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