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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常某与被告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11时50分,被告邱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X街中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0.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照相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3元。

被告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借用段红伟的车辆,应由我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人保公司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当驳回。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9月7日11时50分许,邱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X街中段与行人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未按照信号灯标示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豫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邱某《机动车驾驶证》。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鹤煤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8张、共计金额5540.3元、《住院证》、《住院病历》1册;4、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常某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可考虑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可考虑1-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陪护。需要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200元。5、交通费票据1500元,照相费票据80元。6、陪护人韩某生、韩某、苏雪闯《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邱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以外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照相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陪护人过多,应一人陪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9月7日11时50分,被告邱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区X街中段与行人原告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段红伟,事故时车辆借用人邱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常某住鹤煤总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540.3元。原告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常某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可考虑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可考虑1-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陪护。需要继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300元,照相费票据8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韩某生、韩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未按照信号灯标示驾驶车辆酿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医保核定医疗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医保核定医疗费,但在目前医患关系中,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难以决定医疗费用的支出项目和费用多少。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仅以合同约定条款口头提出核减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5540.3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考虑原告已年逾古稀,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致使收入减少,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认为误工费3000元不应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某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可考虑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可考虑1-2人/天,考虑到原告骨折且年纪较大恢复较慢,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3天2人陪护,出院后2个月2人陪护,出院后第三个月1人陪护予以支持。陪护费为x元÷12个月÷30天×13天×2人=1495.87元;

x元÷12个月×2个月×2人=7479.33元;x元÷12个月×1个月×1人=1869.83元,共计x.03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照相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期限,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考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保险金x.33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X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略),开户行:农行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常某承担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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