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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X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XXX。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9日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封XX窜至本市X村附近伺机作案。见该村X号何XX(女,31岁)家院门未关,便进入何的家中一楼卧室内,将何XX之妹何XX(女,24岁)放置在该卧室床头手提包里的现金300元盗取,在逃离现场时被何XX之兄张某(男,48岁)发现并抓获,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某进的报案材料、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张某、何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封XX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x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7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七个月零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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