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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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某吉星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据此对被告林某的财产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该院申请回避,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并于2011年8月5日将全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起诉称:原告与借某人赖某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赖某因投资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某180万元,并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某提供抵押,抵押价值18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后因赖某提出抵押房产需取消他项权证后才能再次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归还原告借某,故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赖某于当日再次出具借某一份,对借某180万元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银行贷款办好后立即归还,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字。此后,借某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某人赖某一直拖欠不还,担保人林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某1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林某答辩称:第一,借某人赖某向原告借某180万元依据不足。原告对该项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起诉状中认为借某180万元是2011年1月24日所借,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在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陆续出借某,且另有现金40万元借某无交付依据。而赖某曾告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某仅为30万元,其余均为高利息,所以,为查清借某事实,请求追加借某人赖某为被告;第二,被告在借某上签字是实,但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借某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借某上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却承认赖某一直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因此,若法院判决被告需承担担保责任,则赖某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应该在所担保的借某本金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四份、结婚证(原件经核对后取回)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汪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借某人赖某提供借某140万元的事实;

2.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权籍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赖某曾于2009年10月20日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某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

3.借某一份,用以证明赖某在抵押担保注销日即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某一份,确认借某180万元,并应原告要求变更担保形式为人保,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某上签字的事实,而双方办理注销手续是为了便于赖某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4.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赖某向原告的借某180万元提供保证,原告曾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九份,用以证明借某双方在2011年1月24日之前对180万元借某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某人赖某每月按约支付利息x元,2011年1月24日借某出具后,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赖某分四个月支付给原告的x元系利息而非归还本金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4日赖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在注销后于同日抵押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因此赖某应已经履行了归还借某18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2009年10月23日汇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上客户签名为“赖某”,而5万元以上的转账应该由汇款人签字,说明该笔款项可能是赖某用自己的资金在操作;对其他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2009年10月23日汇款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而该汇款凭证系银行方面出具,客观真实,汇款人系原告妻子汪某,故该笔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某人在客户栏签名,只能说明该笔汇款由借某人进行操作,该行为亦未违某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三份汇款凭证及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抵押是原告与赖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在抵押期间办理注销手续,说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2009年10月20日,赖某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价值为18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注销抵押担保并不能证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某的正文、借某人赖某的签字无异议,承认其签名、身份证号码系其所写,但认为该借某是在赖某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实际借某金额不足30万元,而当时其签字时仅是作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某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擅自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赖某在出具借某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虽曾提出对借某上“担保人”三个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此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因此,并不能证明“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故本院认为,该借某符合证据三性,可证明被告为赖某向原告的180万元借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中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录音资料有剪辑的可能,故原告对内容的摘要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如:录音开始前,双方是在谈论由其工厂出面办理500万元贷款的事情,故原告说的“你不要担保好了”不是针对本案的借某;5分20秒的录音中,被告说“我字签着,有责任的,……”,前面应该还有内容,这句话也不是针对本案的。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涉诉借某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某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判断录音资料是否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关键是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某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主要谈话内容连贯且不侵犯隐私,谈话地系公共场所,被录音的对象林某在谈话时并不存在受威胁、利诱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且被告也认可谈话内容真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收集上述证据时没有违某相关的规定和原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份录音资料中,原告多次提到被告为借某提供担保并向其进行了催讨,而被告对此始终未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到的担保并非本案所涉借某担保,而是另一笔以其工厂进行贷款的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其所在工厂是贷款人,与其辩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上显示的用途均为还款,故该九次汇款及原告自认的2011年1月24日之后另有两次现金交付x元,合计x元均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借某人赖某在出具借某前,即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每月20日至25日期间定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x元,在借某出具后,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4月2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各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应在借某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证明内容不成立,该证据若真实也仅能证明赖某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银行抵押贷款40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证据真实性不明,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若成立,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某金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汇款凭证、借某、房产权籍档案证明及录音资料,证明赖某向原告的借某一直存在担保,2011年1月24日因担保方式从物保变更为人保,故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某,而被告既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字确认,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过程中一直未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则认为,其在借某上签字时对赖某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某180万元并不知情,且事后被告知实际借某仅为30万元,因此原告与赖某之间借某关系不成立,担保亦无效,此为其一;其二,被告是经赖某恳求而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某上签字,“担保人”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故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借某人之间的借某关系发生在2009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借某关系发生过程中,原告与借某人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价值为180万元。在抵押担保期限内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而赖某于注销当天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某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某一份,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字。上述过程反映出,原告与借某人赖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某关系,而赖某曾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某提供过抵押担保,在借某双方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之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某一份,说明双方之间借某债权债务尚未消灭,仅是对担保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在借某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可见其自愿为上述借某提供保证。被告提出其签字系证明人的身份,但却未在借某上注明“证明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并非其所写,而保证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证明人截然不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不应将两者混淆;同时,被告的陈述也存在自相矛盾,既然作为证明人,就应该对借某的金额起到证实的作用,但被告却认为原告与赖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某关系及实际的借某金额不知情,何来证明之意。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赖某向原告借某180万元,其中1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提供,另4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双方曾约定借某利息为月利率1.2%,但实际赖某每月20日左右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2011年1月24日,因赖某要求原告取消抵押权并以此房产向银行贷款后立即归还借某,故双方未在借某上约定利息,但此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此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赖某同意并继续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合计x元,因此,该部分款项性质仍为利息而非归还本金,故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借某本金应为180万元。被告则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及其自认的事实,赖某在借某后实际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某总计x元,因借某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应为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要求在借某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某显示,借某人赖某在2011年1月24日时确认的借某金额为180万元,因此,不论此前赖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性质是还款亦或是付息,均不能改变借某人在截至借某出具日所确认的借某金额,由此推断,2011年1月24日当天被告提供保证的借某金额为180万元,赖某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应在借某本金中扣除;其次,原告自认在借某出具后赖某分四次向其支付借某利息合计x元,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应依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赖某办理抵押登记时确认的抵押价值为180万元,而原告向赖某提供的最后一笔借某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可见原告陈述的赖某在收到原告部分借某后要求增贷,并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向赖某补足借某(抵押价值与已经交付的借某的差额)与一般常理及事实相符,该抵押登记上显示的抵押价值与2011年1月24日赖某出具的借某金额一致,因此,虽然原告陈述之前的借某已不存在,但本院确认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赖某向原告借某金额就是180万元,赖某以自有房产为借某本金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可见,原告提供了借某人赖某在借某出具前后九个月期间(即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月、4月)向其汇款的情况,汇款凭证反映出赖某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即每月20日至28日,其中20日、22日、25日、28日各一次,21日五次),以固定的金额(即x元),有规律性地向原告支付款项,而2011年1月24日赖某再次出具借某时,该借某本金金额并未发生变化,鉴于赖某此前七个月付款的特征及如此大额借某出借某一般会要求利息回报的常理,本院认为赖某此前每月向原告汇款x元系按月息2%支付的利息。虽然赖某再次出具的借某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其在2011年3月、4月仍在每月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也自认赖某在5月、6月两次现金支付x元,该金额与此前支付的利息金额一致,付款时间相似,赖某通过这种方式归还本金的可能性甚小,而被告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赖某归还的就是借某本金,故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确认2011年1月24日借某出具后,借某人赖某分四次支付给原告的合计x元系支付利息,不应在借某本金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借某人赖某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起,赖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某,截止同年10月20日累计借某130万元,分别为:2009年8月31日借某30万元,原告通过其配偶汪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汇款方式提供;同年9月30日借某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汇款方式提供;同年10月19日借某40万元,原告通过宁波银行账户以汇款方式提供;另40万元借某系现金交付给赖某。2009年10月20日,借某人赖某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180万元,抵押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2009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其配偶汪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赖某提供借某50万元。至此,赖某合计向原告借某180万元,与抵押价值一致,双方约定借某月利率2%,赖某均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赖某办理抵押担保注销手续,赖某并于当日出具借某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某180万元,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某上签字确认。借某出具后,赖某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某利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在本案所涉借某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原告与被告林某成立了对涉诉借某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在借某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即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赖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某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某人追偿。被告对涉诉借某的金额提出异议,要求扣除赖某已支付的款项,并申请追加借某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对于借某人已支付的款项经本院认定其性质应为利息,虽然原告与赖某事后约定的借某利息对被告不产生担保法上的效力,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被告主张借某利息,而借某人可以选择归还本息先后的方式,因此赖某在借某出具后自愿归还的借某利息不应在借某本金中扣除,被告作为担保人仍应在借某本金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仅向保证人林某主张权利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对借某人赖某应归还原告钱某的借某本金18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人赖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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