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曾某某抢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曾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在眉山城区宝光国际小区外趁被害人兰某不备,抢走其绿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多普达手机一部。

200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在眉山城区凯旋帝景小区外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及康佳手机一部。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康佳手机价值1120元。

2009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在眉山城区X路九一五工程勘察院外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20元。

2009年11月8日21时50分,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在眉山城区四福宾馆斜对面趁被害人冷某不备,抢走冷某手中的提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x手机一部。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x手机价值528元。

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在洪雅县X街X号附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尹某倍特牌电瓶车一辆。经洪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倍特牌电瓶车价值1890元。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被羁押期间,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邓某在东坡区城区内实施飞车抢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09年11月27日被抓获,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8日0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兰某、丁某某、严某某、冷某、尹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和被盗抢物品照片;洪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鉴(2009)X号鉴定结论、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二份,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交代飞车抢夺罪行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邓某、曾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可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