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被告株洲市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略)天台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株洲市某某资源局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资源局石峰分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某乙(系原告郭某甲的姐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第三人郭某丙(系原告郭某甲的姐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第三人郭某丁(系原告郭某甲的姐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1)株中法行初字第X号裁定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于2011年12月29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殷某某,第三人郭某丙、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4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株政函[2010]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某销龙某某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对被许可人为龙某某(系原告郭某甲之母,已亡故)、文号为[2008]第X号的《(略)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建房批准书》)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撤销决定》既不合某,也不合某。1、《撤销决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背常理。《建房批准书》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某取得。2007年10月8日提出改建房屋申请时龙某某还在世,因其行动不便才由原告代办手续。被告认定龙某某2003年10月去世明显证据不足。取得《建房批准书》通过了村委会、国土中心所、井龙街道办事处、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等多个单位,如果龙某某2003年10月去世,他们审核时不可能不发现,这显然违背常理。用去世的人申请建房用地不符合某理,原告也没有这个必要,原告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何况郭某乙系井龙村X村民、官员联合某原告进行打击陷害。2、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系超越和滥用职权。《建房批准书》系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颁发,只能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被告撤销系超越职权。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拆原告房屋的程序违法的事实,属滥用职权。3、《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该决定时《建房批准书》已失效,且原告没有欺骗行为,故被告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4、《撤销决定》明显不当,缺乏合某性。《建房批准书》颁发后,原告基于某行政机关的信赖,在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投入近30万元建房,被告在房屋快建成完工时的撤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建房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强行撤销《建房批准书》、强行拆除会造成社会资源重大浪费,会激化矛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撤销决定》。

原告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1、原告诉株洲云龙示范区X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的部分庭审笔录,欲证明倪某因建房事宜敲诈原告的事实和原告在赵家塘组另有一处祖屋的事实;2、龙某某的书面证词,欲证明原告在赵家塘组另有一处祖屋的事实;3、井龙村X村民的证词,欲证明原告拆祖屋建新房的事实;4、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2007年10月份申请建房用地时龙某某还在世;5、井龙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建房用地的公示证明,欲证明龙某某申请建房用地程序合某有效;6、株洲市公安局的“迁移证”,欲证明原告祖籍系株洲市X村,对郭某甲、龙某某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和继承权;7、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身份证明,欲证明郭某乙系株洲市X村民,郭某丙,郭某丁系株洲市X村民,对郭某甲、龙某某的房屋具有继承权;8、郭某甲自传及政审档案,欲证明郭某甲几代人是株洲市农民,祖母是革命先烈。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龙某某已于2003年10月去世,此情况由龙头铺派出所、井龙村委会的证明、龙某某子女为其所立墓碑的照片等证据证实,郭某甲以其亡母龙某某的名义申请建房,骗取建房用地行政许可事实成立,证据充分。2、我府作出《撤销决定》没有超越和滥用职权。《建房批准书》加盖的是“株洲市X乡建设用地审批章”,即表明这一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由市政府授权,具体承担审查、发放某责,并非该行政许可主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3、《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甲隐瞒其母龙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仍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用地,已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撤销该行政许可适用依据正确。《建房批准书》有效期二年,是指被许可人须在二年内动工建房,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自始无效,必须撤销,原告由此产生的建房损失及其他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欲证明2008年郭某甲以其母亲龙某某名义申请建房;2、用地批准书([2008]X号),欲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5日向龙某某发放某用地批准书;3、(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株房私字(略)号),欲证明龙某某于1995年已获批建房;4、谈话笔录(程某某、倪某、倪某),欲证明郭某甲冒用其亡母名义骗取用地批准书行政许可;5、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龙某某于2003年10月死亡;6、井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龙某某于2003年10月死亡;7、龙某某墓碑照片,欲证明龙某某于2003年10月死亡;8、井龙村村民关于某告郭某甲侵占集体土地、违法扩建房屋的报告,欲证明郭某甲冒用其亡母名义骗取用地批准书行政许可;9、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关于某销龙某某用地批准书请示,欲证明郭某甲冒用其亡母名义骗取用地批准书行政许可;10、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某销龙某某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送达回证,欲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龙某某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只能证明没有销户,不能证明龙某某当时健在;证据5村委会没有权利进行公示,公示应是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和办事处的三方盖章联合某示;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祖籍在株洲,不能证明原告对龙某某和郭某甲的房屋有继承权和所有权;证据7只能证明他们三个人是龙井村X村民。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10无异议;对证据1的客观性和合某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反而说明龙某某申请用地程序合某,取得了村X乡等各级审批部门的同意;对证据2的客观性和合某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用地批准书系被告所颁发,因为批准书上并没有被告的公章,因而被告不是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主体;对证据4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笔录的谈话人与被谈话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确实签名人的身份。被谈话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言论不足以采信。且谈话人是临时工,其不具有做笔录的资格;对证据5的合某有异议。《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湘公通〔2008〕46号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时,须凭有关单位出具的合某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方可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没有合某有效的“死亡证明材料”派出所凭什么认定龙某某在2003年10月1日死亡龙某某的户口于2010年7月8日被注销,而该注销证明也是2010年7月8日开出,说明派出所是基于某来压力为了开出证明而注销户口;对该证据6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证明与建房用地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当初井龙村村民委员会在龙某某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盖了章且表明了同意建房,说明当时龙某某还在世;对该证据7的合某有异议。龙某某的墓碑明显遭到涂改,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合某;对该证据8的客观性有异议。无法确实签名的真实性,且将龙某某的名字搞错,说明这些人根本不了解真实情况;对该证明9的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请示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时,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6、7、8,其待证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某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于2008年6月为龙某某办理了户籍登记这一客观事实而予以确认;证据5村委会公示证明,因该公示证明不具备法定形式,不应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二)关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客观性和合某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而予以采信;证据4、5、6、7均为证明龙某某死亡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较原告所举证据4显然能够成为优势证据,且其待证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龙某某于2003年10月去世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的证明效力已为前述生效判决确认;证据9的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经过的内部行政程序的事实而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某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系长沙市X镇居民,其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系本案建房用地被许可人龙某某的子女。龙某某于2003年去世,生前系石峰区X村X村民,但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于2008年6月为龙某某办理了户籍登记。龙某某的丈夫郭某甲已于1991年去世。2007年郭某甲以改善居住环境为由,以申请人龙某某的名义申请在井龙村X组原住宅附近改变朝向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用地面积为207.5平方米。国土、规划等部门在《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审批后同意龙某某在井龙村X组旧宅基地上原址全拆改建建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5日制发了[2008]第X号被许可人为龙某某的建房用地批准书。随后,原告郭某甲与他人订立建房合某,进行建房。2009年8月,井龙村X村民举报原告违法侵占集体土地扩建房屋。2010年2月,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行政管理综合某法局以郭某甲在建房屋为违法建设为由,对其二楼部分房屋予以强制拆除。郭某甲对此不服,以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甲要求确认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终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4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在调取相关证据并经听证后作出了《关于某某甲借用亡母龙某某名义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的调查报告》。同年9月1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报送《关于某销的请示》。同年9月14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撤销决定》这一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被许可人龙某某《(略)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郭某甲对决定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撤销决定》。原告郭某甲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涉案的《建房批准书》加盖的是“株洲市X乡建设用地审批章”,即该行政许可行为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所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此,被告作出诉争的《撤销决定》系行使其法定职权,不构成超越职权。其次,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龙某某所在村村委会关于某的死亡时间的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某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龙某某墓碑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实龙某某于2003年10月去世,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撤销决定》认定原告郭某甲于2007年以其亡故母亲的名义申请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具有申请农村X村村X村民”应当然解释为存活的农村X组织成员。龙某某申请建房用地时其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所列家庭所有成员中龙某某、郭某甲早已亡故、郭某甲为长沙市X镇居民,上述三人均不具备申请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某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结合某案具体情况,涉案的《建房批准书》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决定》未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而不合某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被告的撤销行为并并无不当,故被告没有滥用职权。此外,《撤销决定》虽在《建房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后作出,但依行政法相关原理,撤销行政许可不以许可内容有效期是否届满为前提。另外,《撤销决定》决定内容正确,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而未适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然而,该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之处尚不足以导致判决撤销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作《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丁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株政函[2010]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某销龙某某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李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