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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奉节县人。

被告人蔡某,男,奉节县人。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在管理煤矿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四名工人遇难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提出自己不是事故矿的正式技安员,只是受被告人李某甲的口头委托,协助正式技安员安全作业,事故发生时自己也不在事故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系关闭煤矿)的业主、矿长,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作业、管理不善;被告人蔡某于2011年7月4日经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担任该矿风井技安员,负责该矿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无证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排查隐患不到位,致使2011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该矿工人在井下进行巷道清理维护时,停电后未及时撤出巷道,后突然来电产生电火花引爆积聚的瓦斯,造成正在井下维护巷道的工人胡先平等四人窒息死亡。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已对死者亲属予以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卷关于本案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2、李某甲的庭前供述,供述自己是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业主,被告人蔡某现在是该矿的技安员,并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2011年7月12日,该风井工人在井下进行巷道清理维护时发生瓦斯爆炸,致井下四名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主动到奉节县汾河派出所自首。

3、被告人蔡某的庭前供述,供述自己开始是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的刨路工人,后于2011年7月4日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当该风井的技安员,但自己并无技安证。同年7月12日上午7时许,由于李某甲不在矿上,于是自己就带领刘念等七名工人下井清理巷道,后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致井下四名工人死亡。

4、证人陶某、汤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的业主,被告人蔡某是该风井的技安员。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系关闭整合矿,没有进行生产,只是组织工人进行巷道维护,该矿业主系李某甲。在该矿尚未完全整合完毕前,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安全事故责任)由李某甲自行负责。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奉节县板桥沟煤矿与奉节县岩湾煤矿尚未整合完毕,在整合完成前双方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各自自行承担。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其子胡先平因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发生安全事故而死亡,但尚未注销户口的事实。

8、检查记录二份,证实在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东、西巷内并未发现民爆物品,无民爆仓库和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点等相关情况。

9、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10、奉节县岩湾煤矿、奉节县板桥沟煤矿整合协议,关闭通知书、岩湾乡人民政府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封闭通知书,证实奉节县X乡板桥沟煤矿(风井)系关闭整合矿。

11、渝府发[2007]X号文件、奉节府办[2008]X号通知、渝经煤管[2006]X号文件,证实关闭整合矿应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

1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资产整合协议书、国土局收取资源费的收据,证实奉节县岩湾煤矿的相关情况。

13、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奉公物鉴(法尸)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证实奉节县板桥沟煤矿“7.12”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原因及四名工人的死亡原因。

1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三份、和解协议四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对死者亲属进行经济赔偿。

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属投案自首。

16、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在管理煤矿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四名工人遇难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被告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辩解其不是该矿风井正式技安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对死者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妮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人民陪审员冯恒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珍珍

附: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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