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女,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黄某乙,系该营销部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首阳山信用社)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偃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偃师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首阳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偃师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首阳山信用社为本单位所有的豫C—x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9日24时止,其中该保险栏目中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又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险,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9日24时止。其中该保险栏目中注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为x元。2007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裴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沿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业公司门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巧灵相撞,造成郭巧灵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由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巧灵负次要责任。后郭巧灵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裴某某承担损失,并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书:裴某某赔偿郭巧灵各项费用x.49元。裴某某已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标的x.49元,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当裴某某以原告首阳山信用社名义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时,被告仅赔付给原告保险金x.49元,被告以系其他不合理费用为由拒赔。另查明:被告只赔付保险期间的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生活费7704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慰问金6250元;对医疗费6607.18元中的219元定为不合理费用,护理费1260元,其中630元定为不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评估x元定为不合理费用,护理费3920元,其中1048.60元定为不合理费用。被告按x.x%=x.49元,赔付原告,对以上不合理费用x.40元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裴某某是首阳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代表首阳山信用社赔付完郭巧灵款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阳山信用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裴某某驾驶原告投保的豫C—x号轿车与郭巧灵发生交通事故,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原告已全部将所赔偿的x.94元给付郭巧灵,被告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原告向其提供赔偿依据后交给自己(郭巧灵)的收条后,应当及时予以赔付,但被告仅付x.49元,拒赔付x.4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拒赔部分x.40元的80%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予赔付。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偃师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社x.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依法撤销(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实际向受害第三者赔偿的金额是3000元,不是x.9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x.94元全额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首阳山信用社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向受害人仅赔偿3万元不是事实,受害人为我方出具了书证,上诉人所谓的录音证据是可变证据,且录音对象与我方有较大矛盾,录音的证明效力不可与书证相比,也不能否定书证。2,赔偿受害人的所有费用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确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审查明情况,裴某某代表首阳山信用社赔付完郭巧灵款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提出赔偿,理由正当。被上诉人首阳山信用社已全部将所赔偿的x.94元给付郭巧灵,上诉人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被上诉人首阳山信用社向其提供赔偿依据后交给自己(郭巧灵)的收条后,应当及时予以赔付。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