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张好丽),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夜晚,张x(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新蔡县农机公司院内盗窃蓝色“北京现代雅深特”轿车一辆,后张x将该车开到安徽省合肥市并存放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人张某的住处,让被告人张某帮其看管并联系买主将该车卖掉,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七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徽省淮南市的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五万二千八百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遵纪守法,忠厚老实,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2010年2月4日,安徽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盘问。经盘问,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花七千元从别人手里购买赃车蓝色“北京现代雅深特”轿车一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xx的陈述、证人张x、程xx的证言、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抓获证明、安徽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及淮南市X镇X村委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赃车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且该车已追回并退赔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平时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