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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违约,请求:1.解除双方租房协议,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恢复凉台和厨房后门的原样,违约金每日按300元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杨某某将自己位于偃师市X村X号楼东门东户的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乙方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一、月租金2000元,一次性付清全年房租贰万元。租期:从2010年元月28日至2011年元月28日。……三、……如果不再续租,乙方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付清费用后拿收据给甲方验收后退回押金,否则押金不予退还。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算。四、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房屋,转让房屋须经甲方同意并签字,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甲方门窗完好无损,并保证和原状一致。五、为了保证财产不受损坏,乙方交甲方押金贰仟元。(水、电押金壹仟元,财产房屋及钥匙押金壹仟元)……甲方杨某某……乙方刘某某……2010年元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与其夫用租赁房屋开了饭店,名为四海饭店,但只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其中80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写下欠条,保证于2010年4月1日前交清所欠剩余房屋租金x元,如到期未付清,自愿搬离租赁房屋并不退还已交纳的房租及押金。但至今被告刘某某仍余x元租金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租赁期内,因做生意运送物品需要,将租赁房屋后门及凉台做了扩充改动。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租赁协议1份、被告所打欠条1张及本院调查原告和被告之夫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打下欠条保证于2010年4月1日前付清房租余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搬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搬离时止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即每日54.79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每日300元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仅出现在双方租赁协议的第三条的“续租”事项上,与被告的违约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索赔事项,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将租赁房屋的后门及凉台进行改动,应按协议约定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10年元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租赁房屋。

三、被告刘某某按每天54.7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从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四、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租赁房屋的后门及凉台恢复原状。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肖某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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