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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更不可原谅的是被告于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婚姻已名存实亡,无维持的必要。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年的10月2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董某,于2009年4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于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称在被告董某某处无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结婚时间不长,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董某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改变生活坏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董某某负担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每月以1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本案暂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董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全年(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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