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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某,均系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冯爱民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原告书面授权委托冯爱民代原告行使转租原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郑州市X区汗康托玛琳汗蒸馆(下称汗蒸馆)等事宜,被告对此知晓并在原告的委托书上签字认可。2010年8月1日,冯爱民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将汗蒸馆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三年;每月承包金x元,被告每半年交纳一次6个月的承包金x元;承包期间的税、水某、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承包押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汗蒸馆发包给了被告承包经营。但自承包至今,被告除交付的x元押金外,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应向原告交付的承包金为x元,扣除x元押金外,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x元,尚不包括原告为其垫付的水某、物业等费用。因经济困难,原告以被告交付的x元押金折抵承包金后,被告应交付6个月的承包金x元的差额x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某、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汗蒸馆业主,原告与冯爱民系夫妻关系;2、协议书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冯爱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交承包金x元;3、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汗蒸馆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冯爱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郑州市X区汗康托玛琳汗蒸馆的业主。2010年6月1日,原告书面授权委托其丈夫冯爱民行使转租上述汗蒸馆等事宜,被告在原告授权的委托书上签名认可。2010年8月1日,冯爱民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汗蒸馆,承包期三年;每月承包金x元,被告每半年交纳承包金x元;承包期间的税、水某、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承包押金x元。原告依约将郑州市X区汗康托玛琳汗蒸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对汗蒸馆实际经营到2011年3月份,之后,由于经营不擅,该汗蒸馆关闭停业。但被告未退还房屋,亦未要求解某协议,且尚欠原告承包金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承包金为x元,减去被告向原告交付了x元押金,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X区汗康托玛琳汗蒸馆的业主,其委托丈夫冯爱民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被告已经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郑州市X区汗康托玛琳汗蒸馆,被告依约实际进行了经营,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但仅支付x押金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未支付,故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解某、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201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承包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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