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汉族(系程某某母亲)。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霄,建行法律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2006)x号房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该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建行)设定有抵押,遂通知漯河建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尚本辉,第三人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第三人漯河建行委托代理人彭霄、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06年3月17日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了(2006)x号房权证。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田某、程某夫妇在郾城区X路工会院内开发一栋住宅楼,2005年10月10日我与田某签订购房协议并当日交清房款,购买其X室住房一套,田某交付了房门钥匙,2006年1月15日我入住该房中。其后我多次向程某、田某夫妇催办房权证,他们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09年12月经漯河建行才得知,被告房管局将我住的房子产权证颁给了程某某,程某某又为其父母担保贷款抵押在漯河建行。我认为被告房管局将我所买的住房的房产权登记给程某某,并将我的房产抵押,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的x号房权证。
被告房管局辩称,为第三人办理房产权证是依第三人申请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安全鉴定书等材料所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应判决维持。
第三人程某某述称,没有意见,按法律办事。
第三人漯河建行述称,被告房管局办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审理查明:第三人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父亲程某,母亲田某),程某某2004年9月9日在郾城区X路工会院内取得城镇单一住宅用地x,后2006年3月16日市国土局郾城分局又提供情况说明,实际使用面积为299.9m2。土地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x号,2005年3月3日取得郾城县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009,2005年由其父母出资建一幢图幅号172—499—II,丘号6,幢号为1的六层住宅楼一座。建成后的2005年10月10日,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的母亲田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四楼西户一套住房归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一次交清房款x元,田某提供办房产证的一切手续和证明材料,但不负责办证的一切费用,徐某某办证有困难,田某负责协调,其费用由徐某某负担。当日原告徐某某一次性交清房款x元,领取房门钥匙并于2006年1月1日入住该房至今。2006年3月14日第三人程某某仅13岁,就委托其父程某向被告房管局申请颁发包括原告徐某某住房在内的12套住房房产权证,并向被告提供了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证、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漯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委托书、户口本等。2006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程某某的申请,当日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了包括徐某某住房在内的12套住房的房权证。2006年4月14日第三人父亲程某与第三人漯河建行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并以包括原告徐某某住房在内5套住房房产作了抵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第三人程某某母亲田某认可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漯河建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卷佐证。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峻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峻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各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
本院认为:1、第三人程某某的父母出资在以程某某名誉的土地上建房公开出售,具有商品房性质。2006年1月1日将四楼西户一套住房卖给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付款入住,事实清楚,双方认可,应予认定,至此原告徐某某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按合同约定,第三人的母亲田某应当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房产证,而第三人程某某委托父亲程某向被告房管局申请为自己颁发房产证,又不如实说明房屋的买卖情况,房管局亦未到现场查明真实情况就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了房产权证,这种行为应当认为第三人申报不实并瞒报房屋权属,被告核实不当,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2、在第三人程某某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峻工验收资料等不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属申请材料不齐,而被告房管局依据申报不齐的材料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x房产证的行为属事实证据不确凿,同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与房产登记相脱离、房产证不能真实登记房屋所有人,也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权证合一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的x号房产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