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丙,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芬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2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大芬村委会返还1.48亩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经与大芬村村委会协商,李某乙承包村委会两块土地7.38亩,1998年9月20日,滑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地块“1”面积2.8亩,东邻传广地、西邻希来地、南邻志胜地、北邻锁丁地;地块“2”面积4.55亩,东邻传旺地、西邻秋成地、南邻基恒地、北邻彦州地。2005年滑县国土资源局对大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平整,之后,村委会对开发后的部分土地进行了适当调整。李某乙耕种该争议土地至2007年11月份,大芬村委会未经李某乙同意,在未履行相关土地调整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该1.48亩的争议地块(东邻俊伟地、西邻锁灵地、南邻东风地、北邻丁书地)调整给李某甲耕种,大芬村委会与李某甲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承包土地,滑县政府颁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大芬村委会擅自收回李某乙土地交由李某甲耕种,侵犯了李某乙的权利。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滑县X乡X村委会、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承包地1.48亩(东邻俊伟地、西邻锁灵地、南邻东风地、北邻丁书地);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芬村委会、李某甲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不应退还李某乙土地,请求二审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乙承包大芬村委会土地,滑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大芬村委会违反合同擅自将土地调整给李某甲,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甲耕种李某乙承包的土地构成对李某乙的侵权,应予返还土地。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不应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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